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10號
TCDM,114,易,910,202510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詩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詩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翁詩明知悉嗎啡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
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3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點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嗎啡1次。嗣因翁詩明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其到
場,並經其同意於113年10月18日13時58分許,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翁詩明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
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
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
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
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嗎
啡2-3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嗎啡2-
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
可資參照),此均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13時5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烏日派出所採尿送驗,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
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字第31頁),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報告書(毒偵卷第23至25
頁)、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1月
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7號)(毒偵卷第33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
U0477號)(毒偵卷第35頁)、113年10月1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毒偵卷第3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25頁)、114年6月10日員警職務報
告書(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至上開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1月1日尿
液檢驗報告(下稱本案尿檢報告)所記載之採樣日期為2024年
10月10日,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
本案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記載2024年10月18日13時58分(即犯
罪事實欄所載採尿時間)不一致等情,業經烏日分局偵查隊1
14年6月10日職務報告書載明:該不一致之情形,係因員警
於委託中山醫學大學委驗單上之採尿時間繕打錯誤,以致本
案尿檢報告與本案真實姓名對照表上之採尿時間發生不一致
,本案被告之採尿時間,應以本案真實姓名對照表之113年1
0月18日13時58分為正確採尿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又經本院核對本案尿檢報告上所記載檢體之原始編號為0000
000U0477號,與本案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尿液檢體編號一致,
堪認本案尿檢報告所檢測之檢體確實為被告於113年10月18
日13時58分採驗之尿液無誤,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就113年10月18日13時58分許所採驗尿液經送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驗出其尿液中嗎
啡濃度為572ng/mL,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
有本案尿檢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7號)1份在卷足
憑(見偵字第33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4天(
即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嗎啡之行為甚明。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應該是吃我
朋友謝佶良拿給我的感冒藥,他是在我跟他要一起去警察局
驗尿之前一兩天拿給我的等語,並庭呈臺中市烏日區劉耳鼻
喉科之藥袋1包為據。經本院當庭檢視該藥袋,該藥袋係113
年7月10日患者謝佶良之藥物(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於1
13年10月18日14時2分許接受警方詢問,員警詢問近日有無
服用其他藥物時,回答:沒有等語,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見毒偵卷第32頁),且被告於114年3月4日下午4時5分檢
察官訊問時僅辯稱驗尿有問題,並未提出曾服用藥物之辯解
(見毒偵卷第56頁),觀諸被告前後所述,明顯矛盾,其於本
院審理時之辯詞是否可信,自屬有疑。況且被告所提供之藥
袋,其開藥之時間與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13時58分許為警
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期間差距
甚大,該藥物又係他人之藥物,被告辯稱於採尿前服用該藥
物,不僅明顯悖於常情,更無任何事證可供佐證。從而,被
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卷內事證不符,亦不足以動
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㈥被告雖辯稱:希望尿液可以重新檢驗,我上次也是這樣檢驗
第二次,就不起訴處分…驗尿真的有問題等語,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請求將尿液重新送驗。惟揆諸前開說明,現行實務
所採取之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確認檢驗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
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被
告並未具體舉出本案尿液之檢驗方式、過程、結果究竟有何
不可信之處,是被告請求將尿液重新送驗,自屬無由。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
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3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嗎啡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
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之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遭法院科刑之紀錄,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
、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對毒品
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
化之功能。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