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42號
TCDM,114,易,742,202510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芳玉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芳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卓芳玉於民國112年2月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2樓,因細故與陳彦綺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接續對陳彦綺揮打巴掌,並以手拉扯陳彦綺,造成陳
彦綺受有顏面及右耳多處擦挫傷、右唇擦挫傷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卓芳玉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陳彥綺於上開時間、地點
,因故發生肢體接觸,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打告訴人巴掌,我與告訴人確實有肢體拉扯,但是內容
沒有詳細的印象卓淑娟把我拉開之後,我就往二樓門口
方向走,他們都還在那邊大小聲,我只記得我就轉過頭說大
家都上三樓,不要在這邊讓我爸爸傷心。當天發生不愉快是
因為我請告訴人上三樓,告訴人不願意,我想拉告訴人上三
樓,告訴人的手就揮過來,我印象中告訴人說妳為什麼打我
,我就回告訴人說是妳先打我的,後來就扭成一團。我印象
中她拉我的頭髮、搥我的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我無關等
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拉扯告訴人手
的部分,告訴人在偵查中沒有提到,也與被告目前的傷勢並
無關係,認為該行為與本案無因果關係,起訴書提到被告打
告訴人巴掌部分,目前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述無法直接證明這
件事,從錄音檔譯文單憑聲響聽不出來是什麼樣的聲音,
更遑論是被告對告訴人打巴掌的聲音。勘驗筆錄有記載兩次
,與起訴書記載一次巴掌的情況不符,證人卓淑玲卓淑娟
也沒有見到被告打告訴人巴掌的事情,證人陳繡曄在偵查中
稱偵查跟本院審理的證述有提到有看到被告有打告訴人巴掌
,但在第二次偵查中有以不確定口吻表達應該是朝向告訴人
臉部揮打,證人陳繡曄不確定是否有打巴掌行為,在本院交
互詰問也證實無法確認告訴人嘴角傷勢是否是被告所為。雖
然告訴人主張確實有被被告打巴掌,但被告慣用手是右手
從照片來看如果是有意圖的行為,一般是以慣用手來進行,
但是從傷勢偏向右臉情況下,如果是以右手打的話,比較多
的傷勢會在左邊,起訴書所載事實與實際傷勢不符。如是
打巴掌行為來看,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看起來不是一巴掌會造
成的損害,通常打一巴掌不會有見血狀況,與起訴書所載事
實不符,綜上所述,打巴掌行為是有疑義,基於罪疑惟輕跟
無罪推定之道理,既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打告訴人巴掌
的行為,應該給予無罪判決。又縱使認為告訴人的傷勢是被
告所為,依照證人所述,雙方確實有拉扯行為,被告在此拉
扯當中,告訴人有壓背、拉頭髮。被告去做維護自己的反抗
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勢,屬於正當防衛等語。
三、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彦綺(他卷6537號第31-32頁、第59-65頁、第83-91頁、偵
卷49455號第41-42頁、第73-79頁、本院卷第158-164頁)、
證人卓如玲(他卷6537號第59-65頁、第83-91、93頁)、證
卓淑娟(他卷6537號第59-65頁、第83-91頁)、證人陳繡
曄(他卷6537號第59-65頁、第83-91頁、本院卷第164-170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112年7月2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他卷6537號第3-5頁)檢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
2月1日診斷證明書(他卷6537號第9頁)、證人卓淑娟112年
9月6日繪製之現場位置圖(他卷6537號第75頁)、被告112
年9月6日繪製之現場位置圖(他卷6537號第77頁)、告訴人
112年9月1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他卷6537號第95-97頁)
檢附錄音光碟、證人陳繡曄112年9月11日繪製之現場位置圖
(他卷6537號第99頁)、證人卓如玲112年9月11日繪製之現
場位置圖(他卷6537號第101頁)、告訴人113年7月11日提
出之刑事陳報狀(偵卷49455號第49-50頁)檢附錄音譯文
偵卷49455號第51-6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
13日院醫事字第1140003724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影本及傷
勢照片(本院卷第37-5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彦綺於偵訊時指稱:被告先打我巴掌1下,
再抓我的臉1-2秒,一直大聲罵人,用手推我,主要受傷是
臉、耳朵和唇部。我當天有流血,嘴角有流血。當時被告一
進來叫我去三樓,我沒有去。她就用手揮打我的臉,我用手
擋。之後她用手推我,所以我才拉她頭髮等語(他卷6537號
第31、6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2月1日1
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2樓,找卓秀治的父
親談事情,我跟卓秀治的父親話講到一半,被告就要我上去
3樓說,但是我不願意,被告就不高興打我巴掌,再抓我的
臉1至2秒,造成我嘴角流血,我的臉上也有受傷,被告當時
直接揮過來,我根本無法反應,之後我們就有拉扯。我的受
傷都在顏面跟耳朵。案發當時陳繡曄、卓如玲有在場,卓淑
娟好像是後面才走進來。受傷情形如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之傷勢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59-163頁)。是勾稽告訴人於
偵訊、本院審理之陳述,其明確表示被告有打其巴掌,導致
其受有上開傷勢,且針對當時被告有表示要前往3樓談判過
程亦詳細描述,倘非證人即告訴人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焉
能就此等經過為明確之證述,是證人即告訴人結證之上情,
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五、證人陳繡曄於偵訊證述:一開始是我與卓如玲在現場,後來
卓淑娟才到2樓,現場是在2樓。告訴人要回民權路拿她的東
西,我是保險行政,她請我載她到民權路拿她的東西。因為
告訴人無法開門,所以打電話請卓如玲來開門,我與告訴人
卓如玲一起進去,因為告訴人要與卓伯伯講事情,所以卓
如玲帶我們到二樓去,告訴人與卓伯伯講話,我與卓如玲
沙發上。後來被告從外面回來到二樓,被告就對告訴人大
聲問她幹什麼,要告訴人到三樓談,告訴人不願意,之後被
告有打了告訴人一個巴掌,之後就拉扯在一起。用手拉扯頭
髮,之後兩人重心不穩都坐在地上,手都還扯著對方頭髮。
從被告進門到打告訴人巴掌不到五分鐘。我不知道卓淑娟
時進來的,我與卓淑娟卓如玲一起把告訴人與被告拉開,
之後我發現告訴人的臉與嘴角有流血,我們冷靜下來後,我
們全部的人除了卓伯伯外到三樓去談,談了約30至40分鐘。
之後我與告訴人一起離開等語(他卷6537號第60-61、85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一
巴掌,並看到告訴人的嘴角有流血,在衝突結束之後,我有
拿衛生紙給告訴人擦嘴巴的血。當時告訴人本來卓秀治的
父親說話,被告進來有點生氣,希望我們不要在那邊跟卓秀
治的父親講,因為被告怕卓秀治的父親情緒不好,從頭到尾
我們都是好好講。我記得被告不讓告訴人待在原本的那個空
間,被告就叫她離開,被告先動手打了告訴人,告訴人就大
叫,被告與告訴人之後就相互拉扯對方的頭髮,我們就過去
要把她們兩個人分開,分開的時候,我看到告訴人嘴角有血
,我就拿衛生紙讓她擦血。被告打告訴人巴掌的當下,只有
我、告訴人、被告及卓如玲在場,卓淑娟則是被告打告訴人
巴掌之後才進來等語(本院卷第165-167頁),是證人陳繡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有關「告訴人有被告打巴
掌」、「有看到告訴人嘴角流血」、「被告要告訴人到3樓
談,告訴人不願意」、「卓淑娟較晚才到現場」等節,並無
明顯矛盾之處,且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得以互核一致。甚
者,證人陳繡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被告認識不久,沒
仇恨、糾紛等節(本院卷第169頁)、被告亦陳述:我與陳
繡曄沒有仇恨、糾紛等節(本院卷第175頁),是證人陳繡
與被告並無利害衝突或糾紛,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
意杜撰虛偽情節以對被告不利之理。
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電磁紀錄,其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
151-157頁):
㈠、(錄音時間07:15)卓芳玉:你現在是怎樣?(07:16)卓
如玲卓玉好好講就好。(07:18)卓芳玉:沒有啊〜不要
在這裡傷爸爸的心啊嘿!(07:21)陳彦綺:我沒有要傷誰
的心,我只是想說我們把...(07:23)卓芳玉:我們上三
樓。(07:24)陳彦綺:不用。我覺得在這裡講就好。(07
:25)卓芳玉:什麼叫做你不用?(07:26)卓如玲卓玉
好好講就好,卓玉幹嘛?(07:28)卓芳玉這是我的家
,怎樣起來起來...(07:29)陳彦綺:我不要在這我就是
要在這裡講。(07:30)卓如玲卓玉你不要這樣啦,你不
要這樣啦,卓玉你怎麼,爸爸在那裡欸,卓玉你怎麼?卓玉
(台語)(07:39)陳彦綺:是你先動手的喔(07:40)卓
芳玉:是你先動手的欸!這是我家餒!(台語)(07:42)
卓如玲卓玉!(07:44)陳繡曄:你不要這樣子啦。(07
:46)陳彦綺:誰先動手的?(07:47)卓芳玉這是我家
!搞清楚!(07:48)陳彦綺:誰家?(07:48)卓如玲
卓玉爸爸起來了啦。(07:50)(出現2次類似搥打聲)(0
7:52)卓芳玉:這樣是怎樣?(07:52)陳繡曄:不要打
他啦!(07:54)陳繡曄:不要打她啦不要啦!(07:54)
卓如玲:不要這樣卓玉!(07:58)陳繡曄:不要這樣啦五
姐!不要打她啦!(08:00)卓如玲爸爸起來了啦卓玉
手!(08:03)陳繡曄:你不要這樣子,好好講好好講啦!
(一陣哭鬧及尖叫聲)(08:06)卓如玲:我給你們跪下了
。(08:08)陳繡曄:不要這樣子啦。(08:11)陳繡曄:
五姐...(08:12)卓如玲:不要這樣子。(08:13)陳繡
曄:不要這樣子啦好好講話啦。(08:16)卓如玲:不要這
樣子不要這樣子啦爸爸在那裡啦。(08:17)陳彦綺:誰先
動手的?(尖叫)(08:19)卓如玲:不要這樣子啦...(0
8:20)陳彦綺:誰先動手的?(尖叫)(08:21)陳繡
:好了啦!(08:23)卓淑娟:我剛來我不知道。(08:24
卓淑娟:好了先坐下來。(08:24)陳彦綺:可你為什麼
要打我?(08:25)卓淑娟:先坐下來先坐下來。(08:27
卓芳玉:是誰先動手打誰?(08:28)陳彦綺:是誰先動
手打誰?(08:30)卓芳玉:沒有動手,我只是要把他抓起
來而已。(08:32)陳繡曄:可是你剛剛動手打她了真的。
(08:34)陳彦綺:你為什麼要打我?(08:36)卓淑娟
你起來你起來你起來!(08:36)卓淑娟:站在中立的立場
你不要這樣子。(08:39)卓芳玉:我說這是我家。(08:
40)陳繡曄:對對但是你打她了,你打她,你不要打他,你
今天好好講話。(08:40)卓淑娟:你起來你起來你...(0
8:43)陳彦綺:(嚎啕大哭〜)(08:47)卓芳玉:我不要
在這裡讓我爸爸再傷心了,我說了我不要在這裡讓我爸爸
傷心了!(08:51)卓如玲:好了好了吧!(08:52)卓如
玲:好了上去爸在這裡不要再這裡這樣子了(台語)(08:5
6)卓芳玉:我叫你不要在這裡惹我爸爸再傷心了!(08:5
9)陳繡曄:你不要打他打成這樣啦!(09:00)卓秀治父
親:不要再亂了!(09:01)卓淑娟:我們現在是勸架的你
不要這樣講話。(09:03)陳繡曄:他是我朋友我知道我知
道但是你們不要打人。(09:06)卓淑娟:我們沒有打人!
(09:07)卓芳玉:小曄!(09:08)陳繡曄:不是五姐
知道,但是是你先打她的。(09:11)卓淑娟:不要這樣不
要這樣,拜託爸爸在拜託。
㈡、(09:48)卓淑娟:彦綺彦綺彦綺你看著我,彦綺你看著我
彦綺,彦綺彦綺你看著我彦綺。(09:58)陳彦綺:三姐..
.(10:05)陳繡曄:她嘴巴流血了...(10:11)卓淑娟
彦綺枉費你孝順爸爸15年,安安靜靜不要再哭了(台語)。
不要再哭了不要再哭了...(10:18)陳彦綺:是五姐先動
手打我的,為什麼動手打我?(10:20)卓淑娟:你不要
再哭了你不要再哭了不要再哭了,為了爸爸不要再哭了!誰
的委屈都要憋下,卓治不見了是個很大的事實。
㈢、從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以得知,被告有跟告訴人表示上去3樓
,而告訴人回覆不用。之後自錄音時間7分39秒,告訴人開
始詢問:是你先動手的喔。後續有聽到證人陳繡曄陳稱:你
不要這樣子啦。復錄音時間7分50秒出現出現2次類似搥打聲
,證人陳繡曄旋即出聲:不要打她啦!不要打她啦不要啦,
而證人卓如玲亦表示:不要這樣卓玉爸爸起來了啦卓玉
手,可見證人陳繡曄、卓如玲均出聲制止被告,顯見主要攻
擊者乃被告,而非告訴人。之後於錄音時間8分32秒、40秒
時,證人陳繡曄向被告稱:可是你剛剛動手打她了真的。對
對但是你打她了,你打她,你不要打他,你今天好好講話。
而被告僅表示:我說這是我家、我不要在這裡讓我爸爸再傷
心了,我說了我不要在這裡讓我爸爸再傷心了等語,並未見
被告對於證人陳繡曄所稱關於「被告打告訴人」一事有何反
駁、否認之意。再者,證人陳繡曄於錄音時間10分5秒時陳
述:她嘴巴流血了,此與證人陳繡曄上述所稱有看到告訴人
嘴角流血乙節相互吻合,如此益證證人陳繡曄前揭證述之內
容。
㈣、基此,從上開對話之語意及語氣,足以推斷被告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徒手打告訴人巴掌之事實,且告訴人遭攻擊後,
始與被告相互拉扯,此亦與告訴人、證人陳繡曄於偵訊、本
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被告先打告訴人巴掌之後,告訴人才與被
告相互拉扯,之後經證人陳繡曄等人介入後,被告與告訴人
始停止衝突等節相符。據此,足認本案係被告主動先對告訴
人揮打巴掌,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又關於告訴人
之傷勢,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日診斷證明
書(他卷6537號第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14年3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40003724號函檢送告訴人之
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本院卷第37-51頁)在卷可證,亦堪
認定。  
七、從而,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以及本院勘驗結果,顯見被告
係主動以對告訴人揮打巴掌,屬於「攻擊行為」,而非單純
格擋、防禦等「防衛行為」,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
為,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亦難認存有對於不
法侵害有所誤認之情形,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
成立犯罪,被告、辯護人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自不可採
。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
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觀念。又雙方因調解金額尚有差距,故未能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於
國外從事非營利組織工作,每年收入約美金4萬元等節。另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否認之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無經有罪
判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