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靖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靖芳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大業
路與東興路口之東興公園,因細故與林家鴻、蔡金葉、魏素
真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強制、恐嚇
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以下行為:
(一)向打掃義工蔡金葉出言恫稱「你不告訴我我也查得到,我會
讓你死得很難看,我查的到你,我不會明著來,我不會這麼
笨,我是暗著來」等語,使蔡金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人身
安全,復以身體阻擋之強暴方式,擋住蔡金葉之去路,而妨
害蔡金葉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又向民眾林家鴻辱罵「幹你娘」、「是不是白癡」、「你是
不是智障」等語,足以貶損林家鴻之社會評價,並以身體阻
擋之強暴方式,擋住林家鴻之去路,妨害林家鴻自由離去之
權利,另出言恫稱「你打得贏我嗎」、「你離開也沒有用,
我會查出你住哪裡」、「日後會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
使林家鴻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人身安全。
(三)經蔡金葉將上情致電予里長魏素真尋求協助,吳靖芳又向到
場之魏素真出言恫稱「要讓你死得很看」等語,使魏素真心
生畏懼而危害於其人身安全。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家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靖芳(下稱被
告)經本院當庭告知民國114年8月6日之審判期日,復經合法
送達審理傳票於被告,仍於上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且亦未在監在押,有114年6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送達證
書、114年8月6日之刑事案件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157-159、169頁),
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
辱、強制犯行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蔡金葉、林家鴻及魏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均
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爭執被害人蔡金葉、林家鴻及魏素真於警詢時證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所為證述與其等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顯
無「特信性」、「必要性」之情況,當逕以其等於審判中之
證述為證即可,故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雖曾爭執被害人蔡金葉、林家鴻及魏素真於偵訊時經
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證人於偵訊時
經檢察官曉諭具結之規定及效果,命其等具結後,始加以訊
問,而屬檢察官遵守法定程序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復觀諸上
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均以一問一答方式為訊問,且檢察官所
問多為開放式、平和之問題,並無誘導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
況。再者,被告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之訊問客觀環境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此外,本院復
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行使對質
詰問權之機會,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審理期日開庭時間,
卻無故不到庭,可認係被告自己放棄對質詰問之權利,是前
開證述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
見(見本院卷第171-20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蔡金葉、林家
鴻及魏素真見面,且有與被害人蔡金葉起爭執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強制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對被害人蔡金葉、林家鴻及魏素真說過上開恫嚇之詞
,亦未出言侮辱被害人林家鴻,亦未用身體阻擋被害人蔡金
葉、林家鴻離去,當下是開放式空間,她們都可以自由離去
,本案是因為被害人蔡金葉一直故意對我拍照、錄影,我們
才會起爭執,但我沒有從事上開犯行,我只是請她不要錄影
和拍照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蔡金葉、林家鴻及魏素真
見面,且有與被害人蔡金葉起爭執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金葉、林家鴻
及魏素真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何欣妮(被
害人林家鴻之妻)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7-10
9、117-118頁、本院卷第173-19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密錄器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6662號
函檢附該分局職務報告及現場微型攝影機影像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9、67-69、71-73、137、1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二、查證人即被害人蔡金葉於偵訊時證稱:於113年2月19日13時
20分許,我在東興公園那邊當志工掃地,掃到一半發現被
告在公園内餵鳥,里長即被害人魏素真有交代我說,如果
有人在公園餵鳥要勸阻,因為有規定不能餵鳥,所以我就走
過去勸導,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是女生,我就和她說「帥哥
,對不起不要餵鳥好不好」,被告第一次沒有回我,就繼續
餵鳥,被告餵完鳥之後就走去我面前,當時我在掃地,一直
問 我叫什麼名字,我當時不回答她,她就說「你不告訴我
,我 也查得到,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我查得到你,我不
會明 著來,我不會這麼笨,我是暗著來」,我聽完之後就
很害 怕,就打電話給里長即被害人魏素真,她大概10、20
分鐘 後就來到公園,警察也到場了,這段過程,我有聽到
被告罵被害人林家鴻「白癡 」、「要讓你死得很難看」,
里長即被害人魏素真和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和被害人林家鴻
還是站在那邊,警察一直勸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7-10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時,無緣無故一直來問
我叫什麼名字,一直重複說「你不告訴我我也查得到,我會
讓你死得很難看,我查得到你,我不會明著來,我不會這麼
笨,我是暗著來」,她怕我錄音所以一直要我的手機,後來
被害人林家鴻看不慣被告這樣對我,他就站出來幫我報警,
被告就變成去恐嚇、辱罵被害人林家鴻,被告罵被害人林家
鴻「白癡」,還恐嚇他說「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當時被
害人林家鴻的太太、孩子都在旁邊,我也有看見被告用身體
阻擋被害人林家鴻離去,被告一直靠近被害人林家鴻,被害
人林家鴻要往左邊,被告就往左邊擋,被害人林家鴻往右邊
,被告就往右邊擋,而有不讓被害人林家鴻離開的舉動,當
時因為我害怕,所以我就找里長即被害人魏素真過來,等到
被害人魏素真到場後,被告又對被害人魏素真恫嚇稱「里長
有什麼了不起,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後來警察有到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174-17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林家鴻於偵訊時證稱:113年2月19日13時20分
左右,當天我與我太太接完小孩,帶著小孩總共2個大人 、
2個小孩一起在東興公園,大概10分鐘後,我就聽到旁邊有
一個女生即被告用很大聲的口氣對著公園打掃的阿姨即被害
人蔡金葉說你是誰我都有辦法對付你,被害人蔡金葉當時有
拿她自己的手機要撥打電話,我聽到聲音轉過去看發生什麼
事情,被害人蔡金葉在和里長即被害人魏素真講電話,我有
聽到被告有威脅被害人魏素真,後來被告走過來我這邊,
因 為被告注意到我好像在拍她,被告就走過來請我把手機
拿 出來,把裡面的影片和照片刪除,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拍 她,被告就開始和我說,我是不是覺得自己長得很帥,
也 問我太太是不是覺得自己長得很漂亮,被告還問我「是
不 是白癡」,後來還和我說「你是不是智障」,「你打得
赢 我嗎」,她說「你的身材,我看起來不一定打得赢我」
,後 來我想要帶小孩離開公園,被告看我要離開,就對我
講三 字經「幹你娘」,並且說「你離開也沒有用,我會查
出你住在哪裡」,還說「日後會讓我們死得很難看」,我們
要離 開時,被告就站在我們前面,我們每走一步,她就也
跟著移動一步,始終站在我們前面,這中間我太太有報警,
後來警察和里長即被害人魏素真都有到場,她們到的時候,
被告仍擋在我前面,我無法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07-10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下午我帶老婆和小孩去公
園玩,我先聽到有點距離的地方,被告很大聲地在辱罵被害
人蔡金葉,且我有聽到被告對著被害人蔡金葉說要讓她死、
要對她不利,被告恐嚇被害人蔡金葉的內容,就是與恐嚇我
的話差不多的內容,被害人蔡金葉有打電話要向里長即被害
人魏素真求救,因為被告情緒很激動,又把被害人蔡金葉手
機搶過來,並開始辱罵被害人魏素真,我當下就有打電話協
助報警,但被告注意到後,誤以為我在對著她用手機錄影,
被告就走過來質問我,我回答說我沒有錄影,被告就開始對
著我一連串的辱罵、恐嚇、妨害自由,甚至作勢要攻擊我太
太和小孩,所以我擋在我太太和小孩的前面,我們有試圖要
離開現場,但被告用身體阻擋不讓我們離去,一直罵我「是
不是白癡」,也恐嚇說「你們現在走也沒有用,我會查出來
你住在哪裡,我會對你不利」,後來警方到場後有把被告隔
開,被告也有對被害人魏素真說「妳是里長,我認識妳,妳
當里長有什麼了不起,因為我知道妳住在哪裡,所以我也可
以對妳不利」、「要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187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魏素真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一開始是被害人蔡
金葉打電話給我叫我趕過去東興公園,我有看到被害人林家
鴻和他的太太、小孩,被害人林家鴻和被告吵起來,被告一
直很兇地靠近被害人林家鴻,我有聽到被告對著被害人林家
鴻說要讓他死得很難看,且被告也有對我說不要靠近她們吵
架的地方,如果我靠近的話,會讓我死得很難看,被告表示
知道我住哪裡,會給我死得很難看,我當時聽到被告這樣講
,我有一點恐懼,所以就沒有再往前了,就讓警察去處理等
語(見偵卷第117-1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
被害人蔡金葉打電話給我,她說被告恐嚇她,我就趕過去,
被告看見我很不客氣地說「妳是里長嗎?妳不要以為里長來
了怎麼樣,我也會讓妳死得很難看」,當下我會害怕,後來
警察到場,我就退到旁邊讓警察處理,當下被告還是一直嗆
聲說「我會讓妳死得很難看」,我在現場也有聽到被告對被
害人林家鴻說要讓他死得很難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3頁
)。
五、證人何欣妮(被害人林家鴻之妻)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和
被害人林家鴻帶小孩去東興公園玩,我們聽到被告在罵被害
人蔡金葉,越罵越大聲,被害人蔡金葉有試圖拿手機,被告
就試圖要搶手機,且因為被害人蔡金葉不想理睬被告,就一
直閃她,但被害人蔡金葉走到哪裡,被告就擋到哪裡,直接
擋在被害人蔡金葉正前方,且距離很近,被害人蔡金葉轉向
要離開,被告又去擋在她前面,一直罵被害人蔡金葉,還逼
她打電話給里長即被害人魏素真,我有叫被害人林家鴻趕快
報警,被告發現我們在使用手機,於是她就走過來我們這邊
對著我們大罵,因為被告越來越靠近我,所以被害人林家鴻
就擋在我前面,被告也是一直擋著我們,我們往後退想要離
開,被告也一直跟著我們走,用很近的距離在我們的正面,
我們只能轉向,被告就一直擋在我們的正向跟著走,不讓被
害人林家鴻離開,被告還對被害人林家鴻說「你以為你很厲
害嗎?不然你打我啊,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見本院
卷第193-199頁)。
六、衡酌被害人蔡金葉、林家鴻、魏素真,及證人何欣妮於案發
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先前並無任何過節、仇隙,衡情應無甘
冒誣告罪、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虛構證詞以誣陷被告之
動機及必要,且互核上開證人歷次之證詞及彼此間之證詞,
並無前後矛盾或嚴重歧異之處,是以,應可採信渠等前揭證
詞內容。從而,依據被害人蔡金葉、林家鴻、魏素真,及證
人何欣妮之上開證詞互相勾稽以觀,應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蔡金葉恫嚇稱「你不告訴我我也查
得到,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我查的到你,我不會明著來,
我不會這麼笨,我是暗著來」等語,及對被害人林家鴻辱罵
「幹你娘」、「是不是白癡」、「你是不是智障」等語,復
對其恐嚇稱「你打得贏我嗎」、「你離開也沒有用,我會查
出你住哪裡」、「日後會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及對被
害人魏素真恫嚇稱「要讓你死得很看」等語,致使上開各被
害人心生畏懼,危害渠等之人身安全,並損及被害人林家鴻
之名譽,且亦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身體阻擋之
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蔡金葉、林家鴻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
。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
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恐嚇犯行
,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強制犯行,分別係於
同一地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段所為,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僅係侵害之被害人不同而已,應認各係基
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同一強制之犯意下所為之法律
意義上之一行為。是以,被告以法律意義上之一個恐嚇行為
,同時恐嚇被害人蔡金葉、林家鴻、魏素真3人,及以法律
意義上之一個強制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蔡金葉、林家鴻2
人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均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依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分別論以
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一個強制罪。
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
強制罪,犯意有別,行為態樣互異,屬於法律上之數行為,
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糾
紛,竟以前開言詞恐嚇被害人蔡金葉、林家鴻、魏素真,致
使渠等心生畏懼,且出言辱罵被害人林家鴻,而損及其名譽
,並以身體阻擋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蔡金葉、林家鴻自
由離去現場之權利,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其有何悔意;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衡量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所處拘役部分,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