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265號
TCDM,114,易,3265,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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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暄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
簡字第18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暄於民國112年8月6
日上午5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見告訴人邱意絜(嗣後表示撤回告訴)所有之普
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停放在該處,前方置物欄內有告訴人
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5、6000元、行車
駕照、麥當勞點點卡<內有金額327元>、甜心卡等物),即以
徒手竊取得手,隨後使用錢包內金錢消費。嗣於同日下午某
時,告訴人發現其錢包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通
知被告到案說明,並交出上開錢包、2616元、駕照、麥當勞
點點卡、甜心卡等物(已發還),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
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
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
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
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
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
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
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
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
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
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
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
甚明。又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檢察官逕對本
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未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114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則於114年4月24日補充送達至被告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下稱新興路址),並於114年4月23日以張貼於臺中地檢署牌示處及該署公開網站之方式,為公示送達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公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惟觀諸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送達地址,除被告戶籍(設於臺中○○○○○○○○○)及「新興路址」居所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同外,另新增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下稱中源街址)居所,經本院就此有無合法送達疑義函詢臺中地檢署後,該署雖以114年9月25日中檢介肅114撤緩偵106字第11491250400號函表示:上開「中源街址」為撤緩偵分案後,依法務部查詢系統另案查得之新址,與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地址無關,且被告未曾陳報該址,僅敘明最新住處等語(簡字卷第19頁),然查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偵辦,被告並於該案中陳報上開「中源街址」,且查該案係於114年4月17日分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地址報表可參(簡字卷第21頁),足認被告陳報上開「中源街址」之時間,早於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補充送達及公示送達於被告「之前」,並可從相關地址查詢系統中查得,自無不能注意有該址存在,而無從送達之情形,且既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補充送達」至「新興路」址,非被告所親收,先前更有送達(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緩起訴命令)於「新興路」址,因「遷移不明」遭郵政退回之紀錄(偵字卷第77頁,緩字卷第29-32頁),可徵被告是否確實居住於「新興路」址,亦有可疑,即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因「補充送達」於「新興路」址,而經被告知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內容,並使被告能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更查無被告有簽收或至臺中地檢署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積極證據,為保障被告合法再議權,即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合法送達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
告,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生效之狀態,與未經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無異,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就該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爰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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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