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238號
TCDM,114,易,323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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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啓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62
號、第10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啓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啓順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啓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8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 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 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相同,被 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 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查員警於113年10月22日2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被告另案竊盜犯行,發覺其所 騎乘之自行車上有延長線1組,經員警向被告詢問延長線來 源後,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延長線係在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竊取而來,並通知告訴人賴彥廷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等情,有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見偵10962卷第7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所為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之自首要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部分,爰 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 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所竊取之 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將延長線1組返回予告訴人賴彥廷等情,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0962卷第71頁)1份在卷可佐,惟尚未 賠償告訴人陳孟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3238卷第2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 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 「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 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 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 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 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 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 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 有不法利得。經查:
 ⒈就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 竊取現場工具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但忘記賣多少錢元等語 (見偵10989卷第83頁),惟告訴人陳孟暉於警詢時證稱:損 失物品總額大概新臺幣(下同)26,000元等語(見偵10989卷 第頁),是被告事後變賣工具僅係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 影響被告現實上已取得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原物原先之 價值,故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竊取之「原物」予以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業經告訴人賴彥廷領回,已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延長線1組(已發還) 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電線7捲、電動起子1支、電鑽1支、衝擊鑽1支、電池3個(價值共2萬6000元) 施啓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114年度偵字第10962號
                  114年度偵字第10989號  被   告 施啓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啓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 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10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自賴彥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待手竊取賴彥廷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延長線1組, 得手後即將該延長線搬至其腳踏車上並騎乘逃離現場。嗣賴 彥廷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3年10月22日22時55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發現上開延長線經放置在 施啓順停放該處腳踏車上,並扣得上開延長線(已發還賴彥 廷)而查獲。(114年度偵字第10962號) ㈡於114年1月9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孟暉住處前,徒手將未上鎖鐵門開啟後,侵入陳孟暉住處 前庭(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孟暉放置該處 共價值2萬6000元之電線7捲、電動起子1支、電鑽1支、衝擊 鑽1支、電池3個等物,得手後即將上開財物搬至其腳踏車上 並騎乘逃離現場,再將該等財物變賣。嗣陳孟暉察覺失竊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0989號)二、案經陳孟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啓順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自白全部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賴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孟暉於警詢時之指訴。 分別佐證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4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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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