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87
號、114年度偵字第36440號、114年度偵字第37154號、114年度
偵字第37155號、114年度偵字第38816號、114年度偵字第389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㈤第4、5行原記載 「為柯奕銘發現攔阻且報警處理,蔡名兆則當場返還所竊威 士忌酒與柯奕銘」應更正為「為柯奕銘店內員工發現攔阻且 報警處理,蔡名兆則當場返還所竊威士忌酒與柯奕銘店內員 工」;犯罪事實欄一、㈥第9、10行原記載「蔡名兆並主動交 付所竊之機車及隱形眼鏡供扣案(均已發還),始循線查獲上 情」應更正為「蔡名兆並主動交付所竊之機車、鑰匙及隱形 眼鏡供扣案(均已發還),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 本案竊盜隱形眼鏡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有於上揭時地 竊取上開隱形眼鏡之事實,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蔡名兆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拘役刑,於112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之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均為竊盜犯行,被告經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 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附 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予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被害人吳宗 展部分犯行)之竊盜犯行部分,此次犯行係因員警接獲告訴 人邱恆達報案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 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發現失竊機 車停放於上址,警方於現場埋伏,114年7月18日10時30分見 被告接近機車欲轉動機車鑰匙之時,警方表明身份並現場逮 捕被告,被告主動坦承稱警方逮捕時身邊之媞蜜多清潤日拋 隱形眼鏡1盒是在逮捕地點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警 方依據被告所述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臺中甲福店)查訪,調閱監視器確認被告確實有竊取媞蜜 多清潤日拋隱形眼鏡1盒,警方對店長吳宗展製作被害人筆 錄並將贓物發還乙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 114年度偵字第38921號卷第17頁),而被告於受逮捕當天之 114年7月18日11時48分許製作警詢筆錄,供稱:媞蜜多清潤 日拋隱形眼鏡1盒是剛剛在警察逮捕的地點旁邊全家便利商 店竊取的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38921 號卷第21至23頁),被害人吳宗展則係於114年7月18日13時 10分許始接受警方詢問,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一分局大誠 派出所訪談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4年度偵字第38921號卷第 47頁),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係在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發覺被告涉有該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附表 編號7之竊盜情事,而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 就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本次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被告返還部分所竊物品予 各被害人、告訴人,沒有另外付錢賠償(見易字卷第173頁 );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斟酌被告所犯7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7次 犯行時間、空間、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大威雀350M L」威士忌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可口可樂1瓶;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OPPO手機1支;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OPPO手機1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㈤所竊得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竊得之機車1輛、鑰匙1串及媞蜜多清潤日 拋隱形眼鏡1盒,均已發還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乙 情,業據告訴人周冠宏、柯奕銘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 第33387號卷第20頁、114年度偵字第38816號卷第23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4年度偵字第37154號卷第25頁、 114年度偵字第37155號卷第29頁、114年度偵字第38921號卷 第49至51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周冠宏部分犯行 蔡名兆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詹美嫻部分犯行 蔡名兆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威雀350ML」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被害人黃金富部分犯行 蔡名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告訴人黃兆賑部分犯行 蔡名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柯奕銘部分犯行 蔡名兆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告訴人邱恆達部分犯行 蔡名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被害人吳宗展部分犯行 蔡名兆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4年度偵字第33387號 114年度偵字第36440號 114年度偵字第37154號 114年度偵字第37155號 114年度偵字第38816號 114年度偵字第38921號 被 告 蔡名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名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5月21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 家超商台中驛前店門市,徒手竊取周冠宏所管領置放架上價 值新臺幣(下同)29元之可口可樂1瓶,得手後步出店外時, 為店員發現自後追出,蔡名兆當場返還所竊可口可樂與店員 即離去。嗣經周冠宏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114年度偵字第33387號)。
㈡於114年6月18日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 商立和門市,徒手竊取詹美嫻所管領置放架上價值249元之 「大威雀350ML」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離去。嗣詹美嫻調閱
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 第36440號)。
㈢於114年6月18日1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 市立圖書館東區分館內,徒手竊取黃金富放置於書桌上、價 值3500元之OPPO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黃金富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蔡名兆說明,蔡名兆主動交 付手機供扣案(已發還)而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7154號) 。
㈣於114年6月18日10時28分許,在上址之臺中市立圖書館東區 分館,徒手竊取黃兆賑放置於書桌上、價值6000元之OPPO手 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黃兆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通知蔡名兆說明,蔡名兆主動交付手機供扣案(已 發還)而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7155號)。 ㈤於114年7月25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 家 超商金礦門市,徒手竊取柯奕銘所管領置放架上、價值145 元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藏放在所著短褲 右側口袋欲離去時,為柯奕銘發現攔阻且報警處理,蔡名兆 則當場返還所竊威士忌酒與柯奕銘(114年度偵字第38816號) 。
㈥於114年7月18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見 邱恆達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竟持鑰匙啟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 得手。蔡名兆嗣於同日10時28分許,騎乘該機車至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甲福門市,徒手竊取吳宗展 所管領置放架上之媞蜜多清潤日拋隱形眼鏡1盒,得手後騎 車欲離去時,因邱恆達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於同日10時29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查獲,蔡名兆 並主動交付所竊之機車及隱形眼鏡供扣案(均已發還),始循 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8921號)。二、案經周冠宏、詹美嫻、黃兆賑、柯奕銘、邱恆達告訴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4年度偵字第3338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名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取告訴人周冠宏所管領可口可樂1瓶之事實。 2.被告所竊可口可樂1瓶, 已返還店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周冠宏於警詢時證稱 同上。 ㈢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周冠宏報案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同上。 ㈡114年度偵字第3644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名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告訴人詹美嫻所管領之大威雀350ML威士忌酒1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詹美嫻於警詢時之證稱 同上。 ㈢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同上。 ㈢114年度偵字第3715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名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竊取被害人黃金富所有OPPO手機1支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黃金富之證稱 同上。 ㈢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同上。 ㈣114年度偵字第3715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名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時、地,竊取告訴人黃兆賑所有OPPO手機1支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兆賑於警詢時證稱 同上。 ㈢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黃兆賑報案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同上。 ㈤114年度偵字第3881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名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時、地,竊取告訴人柯奕銘所管領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柯奕銘於警詢時之證稱 同上。 ㈢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同上。 ㈥114年度偵字第3892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名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時、地,竊取告訴人邱恆達所有機車及被害人吳宗展所管領之媞蜜多清潤日拋隱形眼鏡1盒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邱恆達於警詢時證稱 證人邱恆達所有機車,於犯罪事實一㈥時、地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吳宗展於警詢時證稱 證人吳宗展所管領之媞蜜多清潤日拋隱形眼鏡1盒於犯罪事實一㈥時、地遭竊之事實。 ㈣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邱恆達之報案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時、地,竊取告訴人邱恆達所有機車及被害人吳宗展所管領之媞蜜多清潤日拋隱形眼鏡1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7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同,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㈡時、地所竊之「大威雀350ML」威士忌酒1瓶,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美嫻,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