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4
日上午11時1分許,騎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油
智弘加油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
車門,徒手竊取劉俊廷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手提包1個《裝有
長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臺胞證1張
〉、短皮夾1個〈內有劉俊廷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末4碼:3919)、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金融卡(卡號末4碼:320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
融卡(帳號末4碼:6847)各1張及現金3,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4年3月14日上午11時31分、33分、
34分、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德國店,
將劉俊廷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插入該處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鄭思元
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所指定金額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
劉俊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2千元、2萬元、2萬元、5
千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⒈於114年3月14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
卡特約商店即上址全家超商德國店消費,持劉俊廷前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向該門市人員,佯以劉俊廷名義刷卡
消費,而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將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
單交與該門市不知情店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該
門市誤認係劉俊廷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2,80
0元之香菸與鄭思元,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劉俊廷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金額撥付與該特約商店
,鄭思元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800元之香菸。
⒉於114年3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
卡特約商店臺中市○區○○街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立和門
市消費,持劉俊廷前揭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向該門市人員
,佯以劉俊廷名義刷卡消費,而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
將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交與該門市不知情店員,作為收執
簽帳消費之證明,使該門市誤認係劉俊廷本人持卡消費而陷
於錯誤,提供價值5,600元之香菸與鄭思元,使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俊廷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
金額撥付與該特約商店,鄭思元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5,600
元之香菸。
㈣嗣劉俊廷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商業簡訊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鄭
思元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99
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59至65、125至127頁),並有告訴人劉俊廷於
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9至73頁),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114年3月15日職務報告
、全家、7-11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告訴人劉俊廷之手機
畫面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扣帳通知、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付款通知)、員警拍攝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物品遭竊之蒐證照片、道路
及全家、7-11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劉俊廷報案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家臺中德國店」、「7-11
立和門市」店址網頁截圖(見偵卷第57、77至93、12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9月5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41610號函暨檢附之劉俊廷帳戶(帳號
詳卷)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114年9月15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冒用明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4年9月12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40006932
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3至73、105至1
0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⒈、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1次普通竊盜罪、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
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⒈、⒉所為係構成一接續犯,容
有未洽,業經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見本院卷第
92、93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
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230號判決見解參照)。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11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之故意財罪犯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故意財產犯罪之犯
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是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權益,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
成立,亦未賠償,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且兼
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身心健康
,有明功堂精神科診所106年8月4日、113年7月5日明醫字第
11218診斷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103頁)、
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其所竊得之財物,均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俊廷,而查:其中金融卡
部分實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變賣得款,
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又告訴人事後可透過掛失重新申
辦程序使之失其效用,阻止被告繼續使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
,堪認該等金融卡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臺胞證、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倘在無與政府機關連線驗證機制之場合
(諸如以之在超商領取包裹),仍能使用,故仍可能遭在黑
市販售牟利,於黑市具有交易價值,是臺胞證、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現金、其餘物品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
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⒈⒉各次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提領
之款項、詐得之財物,即如附表「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均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本
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所得財物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手提包1個《裝有長型皮夾1個〈內有現金7,000元、臺胞證1張〉、短皮夾1個〈內有劉俊廷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末4碼:391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末4碼:320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末4碼:6847)各1張及現金3,000元〉》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長型皮夾壹個、短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臺胞證壹張、劉俊廷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保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現金47,000元 鄭思元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⒈ 價值2,800元之香菸 鄭思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香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㈢⒉ 價值5,600元之香菸 鄭思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陸佰元之香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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