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勞鏡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勞鏡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陳俊男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
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30號
被 告 勞鏡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勞鏡誌於民國114年1月1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2
樓春天視廳歌唱中心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
毆打陳俊男頭部,致陳俊男受有頭皮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
。嗣陳俊男經在場友人蔡侑恩陪同就醫,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勞鏡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人,我沒有向告訴人朋友說打錯了要和解,當天喝很醉,不知道誰綽號是慶記云云。 2 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侑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擷圖照片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
重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受有之頭皮撕裂傷,經急診縫合
手術後,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
事,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4年6月18日林新法人
醫字第1140000351號函在卷可稽,是尚難認定被告所為,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重傷害罪,惟此部分與前述起訴
部分為相同行為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