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160號
TCDM,114,易,3160,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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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明


許明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郭智明告訴被告許明通傷害案件及告訴人許明通
告訴被告郭智明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許
明通、郭智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
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14年度偵字第27183號
  被   告 郭智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明通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智明許明通原同東晉企業社之員工。郭智明許明通
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東晉企業社工廠內,因工作發生口角,詎郭智明、許
明通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郭智明徒手毆打許明通
部2、3拳、許明通則徒手毆打郭智明頭部、手部2、3下,致
許明通受有臉部及左眼眶多處挫傷瘀青、鼻骨線性骨折、右
腕挫傷等傷害;郭智明則受有頭皮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郭智明許明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告訴人兼被告郭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明通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0 告訴人兼被告許明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智明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0 ①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許明通受傷照片 ②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①證明告訴人許明通受有傷害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郭智明受有傷害之事實。 0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且互相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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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