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英閣
郭亭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羅英閣兒子邱兆賢為被告郭亭儀之男
友。被告羅英閣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因不滿被告郭亭儀將水潑至其身
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持吹風機及小茶几
毆打被告郭亭儀,被告郭亭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持水盆反擊,致告訴人羅英閣受有頭皮擦挫傷、右臀
、右臉、頸部擦傷等傷害;致告訴人郭亭儀受有右第二指(
1×0.8×0.6公分)、右手腕(2×1×0.6公分)、右側頭部(2×
1×0.8公分)挫傷血腫、右嘴角挫傷潰瘍(0.6×0.4×0.2公分
)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2人所涉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羅英閣、郭亭儀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21、23
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
法 官 黃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