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133號
TCDM,114,易,313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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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攸



石婕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周庭攸、石婕妤(下合稱被告
2人)於民國114年4月11日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崇德店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各
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互毆及推擠,致周庭攸受
有雙側前臂擦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石婕妤則受有左足挫
傷及右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業於114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
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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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