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詠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
號、第222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詠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詠竣與郭煌賓(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3日5時7
分許,由徐詠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夥同
郭煌賓前往彰化縣○○鎮○○○村○街0巷00號旁空地物色目標,
待擇定林立靜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即由郭煌賓在場把風,徐詠竣持T字扳手破壞
車門鎖後以自備鑰匙發動而竊取A車得手,徐詠竣旋駕駛A車
搭載郭煌賓離去。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郭煌賓駕駛A車搭
載徐詠竣及不知情之友人林宥均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長壽路交岔路口停等
紅燈時,為警攔查,郭煌賓為躲避追捕,駕駛A車衝撞附近
車輛,最終因無法繼續行駛而將A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立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詠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98卷第123至134、313至315、361至363頁
,本院卷第165、178至17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郭煌賓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98卷第135至136、137至159、313
至31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立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8卷
第161至163、165至167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98卷第183頁)、T字扳手及鑰匙照片(偵98卷第190、345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偵98卷第191至195頁)、竊取地點照
片(偵98卷第195頁)、警方攔查A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98卷第197至200頁)、A車車行紀錄(偵98卷第201至205
頁)、查獲現場照片(偵98卷第217至227頁)、A車詳細資
料報表(偵98卷第23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郭煌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證、毒品
、強盜、贓物、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得利等犯罪紀錄(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攜帶扳手恣意竊取他人車輛,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
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7至188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竊
財物價值,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5頁),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郭煌賓竊得之A車,固屬其等犯罪所得,惟A車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98卷第18 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T字扳手1支 114年度院保字第2572號編號1 2 鑰匙1副 114年度院保字第2572號編號2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臺 偵98卷第1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已發還林立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