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峰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楊勝傑律師
被 告 許育菀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A03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A02與A03為鄰居。被告A02因不滿被告A
03住處傳來之噪音問題,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4時56分許,
前往被告A03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之2之住處前
,拍打上址之大門,待被告A03開門後,被告A02竟基於強制
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上址大門之強暴、脅迫方式,限
制被告A03關起其住處大門之權利(被告A02所涉強制部分,
另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952號),並徒手與被告A03拉扯
、推擠被告A03之胸口及肩膀,致被告A03因而受有胸部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中指表淺撕裂傷及左側中指中間指骨
骨折等傷害;嗣被告A03因不滿受A02推擠,復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球棒朝被告A02頭部敲擊,致被告A02因而受有頭部
挫傷合併前額開放性傷口約3.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
球棒1支,係被告A03所有,用以違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
自陳在卷(偵卷第33、39、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A03單獨宣告沒收。
五、至於被告A02被訴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