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3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法
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
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
期日。
二、本案被告胡哲瑋被訴毀棄損壞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0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月29日15時宣判,惟因被告
與告訴人陳帝羽已於114年10月20日調解成立,被告並承諾
於114年11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萬8888元,告訴人則
同意於被告給付完畢後,撤回刑事部分之告訴。故被告是否
能依調解筆錄履行,及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對於被告本件
過失傷害犯罪是否具備訴追要件暨量刑有重大影響。然為裨
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
源,本院認有必要先行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 訟關係人;若被告未能依調解筆錄履行,告訴人亦無撤回告 訴,則依延展之期日宣判;如告訴人嗣後有撤回告訴之情事 ,再另為再開辯論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