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020號
TCDM,114,易,302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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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有益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陳信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陳
信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
蕭有益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上開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77號
                  114年度偵字第23422號
  被   告 蕭有益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陳信軒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業於民國114年4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信軒與詹蕎箖為男女朋友關係,
蕭有益與詹蕎箖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陳信軒因懷疑蕭有益
詹蕎箖仍有來往,於114年4月2日21時許,持詹蕎箖之手機
撥打電話予蕭有益表示要當面談,蕭有益乃於114年4月3日
凌晨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西屯區甘肅路1段與永昌三街口,見陳信軒、詹蕎箖在
路旁,乃將車窗降下並與陳信軒發生口角,蕭有益基於傷害
之犯意,出拳毆打陳信軒之右眼,致陳信軒受有右側眼瞼及
周圍外傷之傷害;陳信軒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蕭
有益,致蕭有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鼻子鈍傷、唇擦傷
等傷害。後蕭有益將車窗關上,陳信軒復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手敲打蕭有益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車門、照後鏡
,致蕭有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破損、車門、後照
鏡擦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蕭有益
二、案經陳信軒蕭有益委由林尚瑜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 1 被告兼告訴人陳信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述 1、指稱被告蕭有益出拳毆打其,導致其右眼受傷之事實。 2、坦承有出拳毆打蕭有益之事實。 3、坦承有以手敲打蕭有益車子駕駛座車窗玻璃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蕭有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述 1、指稱被告陳信軒出拳打其臉部,並揮拳打其車輛之事實。 2、辯稱其並無毆打告訴人陳信軒右眼等語。 3 證人詹蕎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其有見到蕭有益陳信軒一拳;陳信軒有敲打蕭有益車窗之事實。 4 三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證明書、告訴人蕭有益之受傷照片 證明陳信軒蕭有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蕭有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陳信軒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陳信軒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
毀損等罪嫌;被告蕭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陳信軒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陳信軒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陳信軒於上開時、地,基於恐
嚇之犯意,向告訴人蕭有益恫嚇稱「要去店裡潑漆、砸店、
要拿刀砍你」等語;被告蕭有益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
公然侮辱之犯意,意圖衝撞告訴人陳信軒,並向告訴人陳信
軒恫嚇稱「要找人打死你,人準備好了,到前面去」等語,
辱罵告訴人陳信軒稱「幹你娘」、「靠北」、「你去死」
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信軒之名譽。因認被告陳信軒
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蕭有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
恐嚇、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然查:
(一)被告陳信軒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恐嚇蕭有益「要去店裡
潑漆、砸店、要拿刀砍你」這些話等語;被告蕭有益於偵
查中則供稱:當時陳信軒、詹蕎箖都站在路中間,伊開車
經過,因為陳信軒喝酒醉,以為伊要撞他,伊如果要撞他
就會撞到詹蕎箖,但是伊跟詹蕎箖無冤無仇,在這之前伊
也沒有看過陳信軒,伊幹嘛去撞一個路人;伊沒有恐嚇陳
信軒,從頭到尾都是陳信軒一直恐嚇伊,伊不認為伊有侮
陳信軒,現場是他罵伊,伊回罵他,伊也忘了罵什麼等
語。
(二)證人即詹蕎箖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陳信軒當時一直懷
疑伊跟蕭有益還有聯絡,在家裡時他們就有通過電話,起
了口角,當時他們有約要見面,伊怕他們見面會起爭執,
所以伊就先報警,警察來了之後陳信軒說伊精神不穩定,
要警察可以先回去,警察在那邊觀察一下就走了,當時蕭
有益還沒有來,後來在其等走回家的路上,蕭有益就開車
過來,速度有點快,其等都嚇到了,蕭有益說到路口講,
蕭有益先打了陳信軒一拳,後來伊就一直抱著陳信軒,因
陳信軒一直打車窗,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當時狀況太混
亂,伊到警察局才發現蕭有益也有受傷。伊沒有聽到陳信
軒恐嚇蕭有益說要去店裡潑漆、要去店裡砍他、要砸他的
店的話語,也沒有聽到蕭有益恐嚇陳信軒說要找人打死他
,人都準備好了的話語,他們2人有沒有互相辱罵三字經
伊也沒有印象等語。
(三)依證人詹蕎箖前開所述,其並未聽聞被告陳信軒蕭有益
對告訴人蕭有益陳信軒有何恐嚇之言詞,是告訴人蕭有
益、陳信軒前開所指,除其等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佐,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又證人詹
蕎箖固證稱被告蕭有益當時開車速度有點快,其等有嚇到
等語,然並未證稱被告蕭有益當時有衝撞其等之意。況被
蕭有益與證人詹蕎箖係前男女朋友關係,且彼此並無仇
恨,而依證人詹蕎箖所述,其當時與告訴人陳信軒站在一
起,是被告蕭有益是否有開車衝撞告訴人陳信軒之意,實
有可疑。
(四)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此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陳信軒於偵查中
陳稱:其等有互罵三字經等語,與被告蕭有益前開所辯相
符。是可知被告蕭有益與告訴人陳信軒於上開時、地,因
互有口角而於前開衝突現場有短暫言語攻擊,被告蕭有益
僅係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實難認定其有何公然侮辱之犯
行。
(五)綜上,本件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前揭恐嚇、公然侮辱等
犯行,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傷害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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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