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018號
TCDM,114,易,301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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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楷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
字第297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未
遠離其住所」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揭「未遠離其住所」之記載應予刪除之理由說明
  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8 月8 日所核發之112 年
度家護字第97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3 項係載「相對人 應遠離聲請人住所(詳附件)至少100 公尺」;嗣告訴人A0 2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3日以113 年 度家護聲字第145 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 年8月8 日所核發之112 年度家護字第97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 於主文第1 至3 項『……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所(詳附件) 至少100 公尺。』部分之有效期間,均准自113 年8 月8 日 起,延長2 年。」足見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本院裁定命被 告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 公尺之該「住所」,以前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附件」所示之住所為限。又本案告訴人租屋處 (即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G 室)係告訴人於114 年3 月5 日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偵卷第77頁),承租時點既在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及本 院裁定之後,堪認本案告訴人前開租屋處,並非在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及本院裁定效力範圍內。被告即使未遠離告訴人 上開租屋處,顯未違反保護令。且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亦未引 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 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從而可認起訴書關於「、未遠離其



住所」之記載應屬誤載,自應予刪除。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與告訴人間係夫妻,理應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與 其交流,卻在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之情況下,無故 對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並無可取;⒉終能坦承違反 保護令犯行,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易卷第67頁)之犯 後態度;⒊本次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尚非重大;⒋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66頁)等 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易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侵入住宅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 年5 月2 日13時12分許,竟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同意持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 巷0 號2 樓G 室租屋處之鑰匙並擅自侵入該址。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嫌,然依刑法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61、71頁)。揆諸上開說 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 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6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係前夫妻,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03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7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另應遠離被 害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本案保護令 經被害人於失效前聲請延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45號裁定 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自113年8月8日起延長2年,而被告明 悉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亦知悉A02有聲請延長保護令,於1



14年5月2日13時12分許,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侵入住 宅之犯意,未經同意持A02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 G室租屋處之鑰匙並擅自侵入該址,而對A02為騷擾行為、未 遠離其住所。
二、案經A02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A03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租屋處鑰匙一直都是我在使用本來就在我這邊,房租也是我在支付,房東也知道上開租屋處都是我居住在裡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租屋處為告訴人承租之事實。 4 臺中地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1份 法院裁定被告禁止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2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聲請人及其女兒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事實。 二、被告A03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堅詞否認上開犯行 ,惟觀諸告訴人於LINE對話中其一再告知被告不同意其進入 ,房東亦會更換房屋之鎖頭,足認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 詞;另就被告反覆因違反保護令涉訟,且114年4月5日亦曾 向告訴人表達「明天還要開你的保護令」為心情抒發一節, 則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仍未經告訴人 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無故侵入住宅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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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