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998號
TCDM,114,易,299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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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24日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第一加護病房就醫,因其左手靜脈
留置針滲血,該院護理師A03欲為其處理滲血事宜,A04情緒
激動,不願配合,經A03呼喊其他護理人員前來協助時,A04
知悉A03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前開時、地,突以口咬住A03之右
上臂,致A03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
部分,前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A03
執行醫療業務。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A04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
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131-133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
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
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3、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46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第21-25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傷勢照片1張、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第13、27、29、33-39頁)、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9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
0009547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0
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以對
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害前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為本罪
之構成要件。考究本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保
障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之安全,以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
益,增進國民健康,因而在刑法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罪名外,另予以成立獨立之罪名,則本罪之保護法
益,側重於保障醫療業務之執行順暢,屬社會法益性質,並
兼及保障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完整性與意思形成、決
定之自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
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時,恣意以口咬住告訴人之右上臂,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
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
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5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供
參(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高中肄業學
歷,職業為物流司機,須扶養雙親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已賠償7萬8,000元,徵得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 ,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口咬住告訴人之右上



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同時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次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 前段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 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 傷害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 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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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