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995號
TCDM,114,易,2995,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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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辰於民國114年3月30日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北屯路47巷
(魚機世界電子遊戲場對面),見吳欣佳所有之iPhone 11
手機1支置於路邊機車手機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離去。
吳欣佳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辰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見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9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35頁)
在卷可稽。茲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顯然
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告
訴人吳欣佳之手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30日4時許,有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屯路47巷(
魚機世界電子遊戲場對面)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725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3、63、
64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5至41頁
)、告訴人遭竊手機之外觀及型號說明(見偵卷第45頁)等
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證稱:我的上開手機,係於上開時、地,置於路邊機車
手機架上遭竊等語(見偵卷第29至33、63、64頁),佐以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5至37頁),顯示被告於上開
時、地,確有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路邊機車手機架上之上開
手機,足徵告訴人之上開手機確係遭被告所竊取無訛,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7
、37至39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
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欲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竊取之iPhone 11手機1支,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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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