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遠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63
、338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遠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
號1、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周遠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凌晨1時35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蔡秋紅住處前,見該處窗戶
未關,自窗戶伸手入內,徒手拿取蔡秋紅所有放置在大門鞋
櫃上背包內之錢包,將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
面額1500元家樂福禮券1張取走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
錢包放置屋外鞋架上,步行離去,所得財物花用殆盡。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3日凌晨3時4分許,步行返回
上址,發現窗戶上鎖,乃徒手竊取蔡秋紅所有掛在機車上之
雨傘1支(價值2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將雨傘棄置
他處。
㈢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2日凌晨4時
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陳韋錫住處前,見窗戶未鎖
,以附近住戶之衣架綁在竹竿上,伸入窗戶勾取陳韋錫放在
客廳內之包包,發現包包內有鑰匙,乃持鑰匙開啟大門後進
入客廳,徒手竊取飯桌櫃子上包包內現金共計4000元得手,
所得財物花用殆盡。適為陳韋錫下樓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秋紅、陳韋錫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遠謀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163卷第29-33、77-78頁、偵338
80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41-45、49-55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蔡秋紅、陳韋錫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1163
卷第33-34頁、偵33880卷第41-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偵31163卷
第47-53頁、偵33880卷第27、35-5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窗」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及窗戶二者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
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
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又該
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將門窗誤載為安
全設備;踰越誤載為毀越之部分,均應予更正)。又被告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
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附此敘
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10月
(2次)、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
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且認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罪名與本案罪名
相同,顯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
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罪名相同,其於前案受刑期非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較為薄弱,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以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等方式為本案犯行,缺乏尊重他人
居住安寧及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責;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蔡秋紅、陳韋
錫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所生危害,衡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如附表編
號1、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分別為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 蔡秋紅、陳韋錫,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其各次犯行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①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②家樂福禮券1張(面額1500元) 周遠謀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家樂福禮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雨傘1支 周遠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現金4000元 周遠謀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