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愷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與桃園市議員A2素不相識,因為不滿A2在政論節目上之
言論,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5時至同日18時20分許,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暱稱「A03」在A2之臉書個
人專頁貼文下方留言「我就直問A2,你要殺人、你要的火車
站放炸彈、你要上飛機時帶炸藥、你要強姦一隻狗、你要殺
光所有國民黨員、你喜歡跟習近平相幹!請問 言論自由沒
有底線嗎? 幹你娘 殺了你 一定成真也必然成真!跟武統
一樣 你牠媽是垃圾嗎?」,以此加害A2之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A2,A2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A2委由其
服務處主任周思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2委由周思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A03及檢察官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
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A2臉書上,發表上
開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我所用的文字及言語都是以問句方式反問,而且我事後有刪
除貼文並致歉,並無恐嚇或加害告訴人A2之意圖,再者,我
只是針對告訴人在政論節目對於「武統臺灣」所發表的政治
性反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故請法院判決我無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A2臉書上,發表上開言論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思盈於警
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
錄表、告訴人A2臉書個人專頁頁面截圖(見偵卷第27至29、
41至44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
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
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
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
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危害通知之方法,
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
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
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臉書上發表上開言
論,則該等言詞客觀上顯寓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況告訴人於遭
恐嚇後之當日即委由告訴代理人報警處理,有告訴代理人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與一般人遭受他人恐
嚇會即時報警求助之常情吻合,益徵告訴人確有因被告前揭
舉動及言語而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甚明,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殆無疑義。
(三)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留言形式整體語意具威脅性,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不以是
否結尾為問句而有不同:
本件被告留言內容除以連續多重極端暴力行為(殺人、放炸
彈、殺光黨員等)為例句外,更有「幹你娘 殺了你 一定成
真也必然成真!」,均係以粗暴言詞夾雜詛咒及加害之具體
行為,顯示恐嚇之意圖甚為強烈,已逾越理性論辯範圍,足
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非一般政治性批評可比,結尾是否為
問句實與被告是否構成恐嚇行為,並無關連。
2.事後刪文與致歉,僅為事後補救之舉,不能即謂行為時之並
無恐嚇故意: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評價重點,端視行為當時是否具有以加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意思,足令他人心生畏懼之
主觀犯意,被告具有主觀犯意,業如前述,至於其事後刪文
與道歉,頂多反映其事後反省或欲減輕後果之態度,惟此僅
得作為量刑上斟酌之情節,非據以排除構成要件該當之理由
。
3.政治性言論並非免責特權,言論自由亦有其界限: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享有言論自由(表意自由),尤人民政
治性言論具有促進公眾思辯討論之價值,應享有最高程度之
保障,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多號解釋一再闡釋,而告訴人身
為桃園市議員,確應承受人民對其等更為嚴厲之批評、指摘
,甚至人民於相關政治性表述過程夾雜較為低俗及非友善之
用語,相信也非刑罰所能苛責,此道理也經過司法院大法官
於相關憲法判決中陳述甚明。但並非所有政治性表意都可用
言論自由一詞而無限上綱,被告於本案言論內容本身,內容
未見其對於「武統臺灣」之議題有任何討論,用語均以暴力
威脅或人身侮辱方式表達,已逾越批評之合理範圍,並已逾
表意自由之界線,造成告訴人之內心恐懼,構成刑法第305
條所稱「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其自己政治主張,對告訴人於政論節目內所發
表之言論不滿,因而為本案首揭言論之行為恫嚇告訴人,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更危害社會法和平秩序,缺乏法治觀念,
所為自非可取,且犯後始終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未與告
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念事後已刪文並向告訴人留
言致歉,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及所提出之科刑證據(見本
院卷第57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固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 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然其犯 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本院
認被告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難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