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850號
TCDM,114,易,285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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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2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逸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關於「3、4千」之記載,應更正為「
4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逸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行為態
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徐
俊龍所有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
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坦承本案竊取之財物為 新臺幣4千元(本院卷第68頁),核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28號  被   告 吳逸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逸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26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12月15日10時許,徒手開啟徐俊龍位於臺中市○○區○○ 街0段○○巷00號住宅未上鎖之鐵捲門,自門縫爬進屋內,竊 取徐俊龍所有置於客廳辦公桌上之撲滿內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3、4千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機車離去。嗣經徐 俊龍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 線查獲。
二、案經徐俊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逸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俊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逸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徐俊龍於警詢時雖指訴遭被告竊取撲 滿內現金約3萬元,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到庭自陳:伊無法提 供證據證明撲滿內遭竊之現金金額達3萬元,伊對於被告僅 坦承竊取3、4千元並無意見,願意以被告坦承之金額為準等 語,有告訴人之詢問筆錄附卷可佐,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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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