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822號
TCDM,114,易,282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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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晉鴻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晉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柒包、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晉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村○
○街0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同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上址,發現吸食器1組,彭晉鴻即主
動交付海洛因7包(總毛重2.1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3.33公克)、吸食器1組予員警查扣,員警徵得其同意,於
同日2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送檢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彭晉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
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晉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見偵卷第65頁、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55頁)
,且有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片(見偵卷第83至85頁;核交卷
第5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
第73至77頁;核交卷第8至9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彭晉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109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起訴書記
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又說
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
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
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年5月即再為本案
犯行,足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執行完畢
再犯本案,且本案與前案其中犯罪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
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 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 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 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 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毒 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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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