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793號
TCDM,114,易,279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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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舒


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姚舒博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姚舒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協助告訴人趙宸佑
植物買賣計畫,而應允收受款項即新臺幣(下同)83萬100
元,詎被告為貪圖不法財物,竟違反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
,私自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不僅違背告訴人所託,更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如數履
行完畢,足認被告犯後尚知是非觀念,有悛悔之意,兼衡被
告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 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83萬1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75萬元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已如 前述,堪認被告已就大部分告訴人被害款項達成調解,並考 量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其餘部分請求均拋棄(本院卷 第30頁),足認雙方已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告訴人所受損 害已獲實質平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14號  被   告 姚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姚舒博與趙宸佑為網路認識之朋友關係,趙宸佑因有經營 植物買賣之計畫,遂委由姚舒博協助植物進貨,趙宸佑遂於 民國112年6月5日至113年3月26日間,陸續以面交、匯款至 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等方式,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83萬100元訂購 貨款予姚舒博,姚舒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接續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作為個人花用。嗣經趙 宸佑發覺有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宸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舒博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本案犯行,並坦承取得83萬100元之不法所得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宸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永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名下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查獲經過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姚舒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 告所為多次侵占犯行,均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利用同一機 會,遂行侵占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侵占財 物之犯行,既係居於同一機會所為,不能或難以分割,是被 告多次之侵占犯行核與接續犯性質相符,請論以一罪。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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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