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742號
TCDM,114,易,2742,202510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田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9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吉田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和闐玉觀音佛牌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關
於「或出售本案佛牌之價金36萬元」及第9 行關於「或出售
本案佛牌之價金36萬元」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邱吉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本院易卷
第37、4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受告訴人所託販賣本案佛牌,竟未忠於告訴人之託付,反將本案佛牌侵吞入己,應予以非難;⒉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⒋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44頁)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調解成立時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可參,應認被告係一時短慮致罹刑章,並已獲告訴人諒解,併徵以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意涵等情,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付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查和闐玉觀音佛牌1 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邱吉田願給付邱永鴻新臺幣(下同)25萬元整,給付方式: 1.於民國114 年12月20日前給付5 萬元。 2.餘款20萬元,自115 年1 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邱吉田以匯款方式匯入邱永鴻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內(帳號、戶名均詳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87號  被   告 邱吉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吉田邱永鴻為朋友關係,邱永鴻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住所附近之便利 商店,委託邱吉田代售其所有之和闐玉觀音佛牌(下稱本案 佛牌),雙方談妥由邱吉田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代為販 賣本案佛牌,倘1週內未售出,須將本案佛牌返還予邱永鴻 ,並簽立出售書據。詎邱吉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侵占之犯意,侵占本案佛牌或出售本案佛牌之價金36萬 元,經邱永鴻多次催討後,仍拒不返還,以此方式侵占本案 佛牌或出售本案佛牌之價金36萬元。
二、案經邱永鴻委由劉維濬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吉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簽立上揭出售書據,並持該書據、本案佛牌合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永鴻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簽立上揭出售書據,並自證人邱永鴻處取走本案佛牌,嗣經證人邱永鴻多次催討未果之事實。 3 本案書據1紙、被告持上揭出售書據與本案佛牌合照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簽立上揭出售書據,並自證人邱永鴻處取走本案佛牌,嗣經證人邱永鴻多次催討未果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提告被告侵占本案佛牌業經法院判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邱吉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簽立上揭出售書據 ,並持該書據、本案佛牌合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這個是告訴人邱永鴻設局的,我是在開計程車 ,告訴人要讓我運送本案佛牌,運貨前要我先簽立本案佛牌 之本票、出售書據,但我簽完之後告訴人就把本案佛牌收走



了,我根本就沒有拿到本案佛牌等語。然查,觀諸上開出售 書據,明確記載「本人邱吉田邱永鴻取得和闐古玉觀音佛 牌長17公分、寬4.5公分、高28公分意作販售之用,售價36 萬如無法販售原封不動歸還為期一星期,自民國112年12月2 7日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內容,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 實約定代售本案佛牌之事宜,而被告並非無知識之人,如非 確實有收受本案佛牌,應無簽立本案書據之可能。質之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我就是信任告訴人才簽立出售書據,我真的 只是幫忙運送,告訴人當時沒有跟我說我幫忙運送可以獲得 多少錢,也沒有跟我說要將本案佛牌運去哪裡,只有跟我說 送的地方越遠,運費就越高,但要看我將貨送去哪,送1次 貨大概是8,000元至1萬元不等等語,然被告既然職計程車駕 駛人,應當先與客人談妥載運客人或物品之地點、費用計算 等事宜後始為契約簽立或載運服務,殊難想像被告竟在對於 上開事宜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簽立上揭出售書據。職是, 綜觀上情,顯見被告辯稱係代為運送本案佛牌之詞,顯屬推 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邱吉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 未扣案之本案佛牌或出售本案佛牌之價金,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