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
36號、第565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4至6行「竊取車廂
內BV廠牌黑色長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內有駕
照、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印章1個】」更正
為「竊取車廂內BV廠牌黑色長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元,內有提款卡3張、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印章
1個】」,犯罪事實三、第5行「乃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犯意」更正為「明知上開皮夾及其內物品係脫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另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員警職務
報告」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該法所稱少年,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參照)。被告為民國00年生,屬成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害人乙○○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戶籍資料、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偵56576卷第151頁)。衡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所侵占之物品中有被害人乙○○之學生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承認:我打開皮夾有看到女高中生的學生證,我知道該皮夾的主人可能是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應知悉該皮夾及其內物品之所有人即被害人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
院卷第103、110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無不利影響,
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上開竊盜、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承認,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為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所示竊盜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
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論以累犯之前科
中有部分為竊盜案件,與此部分犯行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相類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
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加重其刑。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
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被害人乙○○為上開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被告見他人遺落在超商戶外用餐區桌上之皮夾,竟不思將
物品送交權責機關或留置原地,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
增加被害人尋回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再考量其行竊
或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動機;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仍不知悔改,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得之BV廠牌黑色長皮夾1個,內有提款卡3張、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印章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BV廠牌黑色長皮夾1個(不包括上開其內之物)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提款卡3張如經掛失停用即喪失效用,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則為個人專屬證件,倘經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前開卡片、證件、印章之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此部分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侵占之白色皮夾1個,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身分證、學生證各1張,均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白色皮夾1個(不包括身分證、學生證
各1張)及現金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學生證各1張為個
人專屬證件,倘經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前
開證件之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其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二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BV廠牌黑色長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三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36號 第56576號 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彰化○○○○○○○○)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 5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義街與錦新街口中山堂停 車場外之人行道處,徒手掀開丙○○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車廂內BV廠牌黑色長皮夾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內有駕照、提款卡3張、身分 證、健保卡各1張及印章1個】,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皮夾 及證件、提款卡等物丟棄某水溝內。嗣經丙○○發現上開物品 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另於113年10月6日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之潭子火車站1樓全家便利商店戶外用餐區,見乙○○所有
之白色皮夾1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皮夾內有現金100元 、身分證、學生證各1張)遺落放在上開戶外用餐區桌上,乃 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將之撿起後侵占入己。嗣 經乙○○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員警偵查報告、路線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7張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 實。 報案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1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竊盜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丁○○之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犯 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三犯行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被告辯稱:伊是撿到皮包不是偷 等語,復參以監視器畫面113年10月6日11時42分18秒處(時 間為12時11分許),被害人乙○○與友人起身離開戶外用餐區 座位且桌上同時有垃圾及皮包,被告同日11時45分31秒許, 靠近被害人乙○○置放皮包之桌子,拿起皮包翻看,考量現場 情形,被告辯稱自己主觀上認為該皮包係他人之遺失物等情 ,尚屬合理而可信,依據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原則,應 僅能以侵占遺失物罪名處斷,故被告所涉竊盜罪應認犯罪嫌 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 失物罪,為同一社會生活事實,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尚有6萬 元現金遭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稱:皮包內現金有1100 元等語,然此節分別為被告所否認,是本案在無其他事證下 ,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得之
物品僅有告訴人丙○○所有之黑色長皮夾1個、駕照、提款卡3 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印章1個及被害人乙○○所有之現 金100元、身分證、學生證各1張,尚難逕認被告實有另行竊 取上開物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應屬事實上之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