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611號
TCDM,114,易,2611,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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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NAFSIYAH (中文名:西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ITI NAFSIYAH(中文名:西蒂)與告
訴人LIDTA(中文名:莉塔)前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F宿舍
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嘴巴,並將其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鈍挫傷、下唇挫擦傷、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及右大
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5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
                  法 官 黃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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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