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
16、第219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毅犯踰越牆垣、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紀文毅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日凌晨
0時18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顏承權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朱慧心至廖對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後,獨自1人下車徒步至廖對上
址房屋後方,翻越圍牆並攀爬至該屋2樓,再以不詳方式打
破2樓陽台落地鋁門窗之玻璃窗戶及紗門,而無故侵入廖對
之住宅,竊取廖對所有鑰匙1副得手後,旋自該屋1樓大門離
去。嗣經外籍看護工發現上情報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
循線查獲前情。
㈡先於114年2月17日凌晨駕車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弄0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
案偵辦中),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17日凌晨某時許,另自臺中市大里區某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紀文毅於同日
1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與祥順路1段口時
,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在車輛駕駛座椅旁
查獲紀文毅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另案扣案),且經徵得紀文毅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值21,184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值91,736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之
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烏日分局各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紀文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字第21914號卷第6
3頁至第68頁、第167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92頁 ),
核與證人孫唯晏、顏承權、朱慧心分別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參見偵字第21914號卷第69頁至第80頁),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孫唯
晏報案紀錄各1份(參見偵字第21914號卷第95頁至第104頁
、第123頁、第125至12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字第20516號卷第6
5頁至第71頁、偵字第21914號卷第167頁、本院卷第79至81
頁、第9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參見偵字第20516號卷第63頁、第73頁至第
79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5頁)附卷可參,核屬
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
信。
㈢從而,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 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之意;「
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紗門、窗戶等是,至所稱之「門扇」專指
門戶而言,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
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
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翻越圍牆並攀爬至被害人廖對及
外籍看護工居住之住宅2樓,破壞2樓陽台落地鋁門窗之玻璃
窗戶及紗門入內行竊等情,此有現場照片3 紙(參見偵字第
21914號第103頁至第104頁)在卷可查,應構成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2款之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
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一、安非他
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二)甲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 100ng/mL 以上。… 」(按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雖
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
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惟關於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均相同),係以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
⒉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將其尿液送驗確
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1,184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91,736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濃度數值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之第1、2款侵入住宅、踰越牆垣、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 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㈣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無視他人住宅安全,於凌晨深夜時
段以前揭加重手段竊盜,雖所竊取之財物甚微,惟造成被害
人廖對就自身住處安全性產生相當程度陰影;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人體健康外,猶對施用者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度影響,
足以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安全性,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
者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長期宣導,亦欠缺對他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基本尊重態度,
竟於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尿液殘留高濃度毒品情狀,貿然駕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顯嚴重影響其他合法用路者安全惡性非輕
;又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復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參
見本院卷宗第9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竊所得鑰匙1副,固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廖對,惟鑰匙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 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亦可重新配製,尚難逕認上開物 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 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 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