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604號
TCDM,114,易,2604,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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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紋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趙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趙紋龍仍未戒除毒
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4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村○○街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10日晚上9時30分
許,趙紋龍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因另
案經本院發布通緝中,而將其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趙紋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
名對照表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
論罪。
(三)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
,再以100年度聲字第4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嗣被告於109年6月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
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雖請求不要加重等語,然其所為業已符合累犯要件,罪質
又屬相當,被告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尚非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反
省,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前科
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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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