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炳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炳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毒品罪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之民國113年5月1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
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
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
他人,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於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末斟酌被告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
,素行不佳(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
侵害法益相同,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未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 被 告 丁炳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炳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撤緩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上午某時,在 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附近某處路邊之車內,先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13年 5月4日1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持本署檢 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查獲丁炳志,警方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炳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L00000 000)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此外,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 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涉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