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594號
TCDM,114,易,2594,202510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金幸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金幸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總
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黎金幸係擔任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夜都視聽
唱店」經理,黎金幸明知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需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
非可任意派工,其明知泰國籍PRASERDUNK KANOKPORN、PHAO
THONG NONGNUT、BUNPHAN BUABUCHA、SAWANGTHAISONG TIDA
RATN、PLENGDEE PIMMANAT、MANSRI PUTCHARAPORN、ATKABO
OT OONNUT、PEWSAMRONG PENSRI、JANTRACHAI TEERAKANDA
、KIARTAIAM JIRARAT、NUALAUN CHANTANA、MUANGPRAM MON
THANYAPRON等12名失聯外籍移工(下合稱本案12名移工)未
獲前揭許可不得前往上開歌唱店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違
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至9月間,
由黎金幸媒介本案12名移工至上開視聽歌唱店工作,並與不
知情之李政實約定每名移工每2小時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
00元,由黎金幸從每2小時薪資中扣取50元作為仲介費用後
,再將所餘薪資轉交給本案12名移工,以此方式媒介外國人
非法工作以營利。嗣於113年12月26日21時許,經內政部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至上址當場查獲本案12名移工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證
人本案12名移工於警詢中所述、證人即不知情之前揭歌唱店
老闆李政實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黎金幸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8~30、42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
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
 ㈠被告黎金幸固坦認其明知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需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
非可任意派工;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並辯稱
:我不是經理,本案12名移工不是我找來的,是仲介介紹來
,我想說她們是經紀帶來的,下飛機就直接過來工作,沒有
核對工作證,我沒有扣取每2小時薪資中之50元作為抽成費
用,再將剩餘薪資轉交給外籍移工云云。然查:
  ⒈首先,被告黎金幸確係綽號「媽咪」之人,並擔任「夜都
視聽歌唱店」經理,負責代證人即「夜都視聽歌唱店」實
際經營者李政實發放薪資予員工,業據證人李政實於警詢
、偵訊時與證人即本案12名移工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
證人李政實部分:見偵卷第42、191~192頁;本案12名移
工部分:見偵卷第60、69、80、90、100、110、120、130
、140、150、159~160、170頁),又本案12名移工均未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任意前往「夜都視聽歌唱店
工作,均屬非法就業,此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資料
1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3~65、73~75、83~85、93~95、10
3~105、113~115、123~125、133~135、143~145、153~155
、163~165、173~17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其次,本案12名移工均係透過「媽咪」即被告黎金幸媒介
至「夜都視聽歌唱店」工作,此亦有證人李政實於警詢、
偵訊時、本案12名移工於警詢時證述可佐(證人李政實
分:見偵卷第43、191頁;本案12名移工部分:見偵卷第5
8、78、89、99、109、119、129、139、150、159、169頁
),則被告空言本案12名移工不是我找來的云云,自難採
信。
  ⒊再者,證人李政實於警詢時證稱:本案12名移工之薪水皆
為每2小時500元等語(偵卷第43頁),而核諸本案12名移
工先後於警詢中均證述:其等薪水俱為每2小時450元,由
「媽咪」即被告黎金幸將薪水以現金放入紅包袋內並寫上
各該番號,分別交付予本案各該移工等詞(偵卷第60、69
、79、89、99、109~110、119、129、139、149、159、16
9頁);更且證人即本案移工之KIARTAIAM JIRARAT、NUAL
AUN CHANTANA等2人證稱:「媽咪」即被告黎金幸會從每2
小時的費用中抽走50元,所以2小時實得450元等語(偵卷
第150、160頁)。可知被告黎金幸確有從本案12名移工每
2小時之薪資中,抽取50元作為仲介費用無疑,並以此方
式營利。
  ⒋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即本案12名移工非
法為他人工作,空言否認犯行,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
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金幸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
以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罪論處。被告於113年2月至9月間,先後媒介本案12名移
工為他人非法工作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媒介外
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從未犯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
就業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又多所推諉,飾詞狡辯,態度惡劣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目前在做越南小吃
,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需扶養1位3歲兒子、1位16歲女兒
,經濟狀況不好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12名移工確有收取每2小時 450元之薪水,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各該移工究竟工作若干 時數,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 本案12名移工每日工作2小時,則本案12名移工自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入境起至113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前1天即113年12 月25日止,扣除如附表所示之假日天數(含例假日、國定假 日)後,分別工作如附表所示之天數,是被告抽取如附表所 示之費用共計6萬8,25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表:
編號 本案移工 入境日期 假日天數 工作天數(計算式) 抽取費用(計算式) 依據 1 PRASERDUNK KANOKPORN 113年8月8日 42天 98天(140天-42天=98天) 新臺幣(下同)4,900元(98天×50元=4,900元)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資料(偵卷第63頁) 2 PHAOTHONG NONGNUT 113年8月8日 42天 98天(140天-42天=98天) 4,900元(98天×50元=4,900元)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資料(偵卷第73頁) 3 BUNPHAN BUABUCHA 113年9月9日 32天 76天(108天-32天=76天) 3,800元(76天×50元=3,800元)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資料(偵卷第83頁) 4 SAWANGTHAISONG TIDARATN 113年9月19日 29天 69天(98天-29天=69天) 3,450元(69天×50元=3,450元)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資料(偵卷第93頁) 5 PLENGDEE PIMMANAT 113年7月5日 52天 122天(174天-52天=122天) 6,100元(122天×50元=6,100元)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資料(偵卷第103頁) 6 MANSRI PUTCHARAPORN 113年7月5日 52天 122天(174天-52天=122天) 6,100元(122天×50元=6,100元)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資料(偵卷第113頁) 7 ATKABOOT OONNUT 113年6月29日 54天 126天(180天-54天=126天) 6,300元(126天×50元=6,300元)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資料(偵卷第123頁) 8 PEWSAMRONG PENSRI 113年5月15日 67天 158天(225天-67天=158天) 7,900元(158天×50元=7,900元)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資料(偵卷第133頁) 9 JANTRACHAI TEERAKANDA 113年2月29日 91天 210天(301天-91天=210天) 1萬500元(210天×50元=1萬500元)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資料(偵卷第143頁) 10 KIARTAIAM JIRARAT 113年6月30日 53天 126天(179天-53天=126天) 6,300元(126天×50元=6,300元)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資料(偵卷第153頁) 11 NUALAUN CHANTANA 113年8月8日 42天 98天(140天-42天=98天) 4,900元(98天×50元=4,900元)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資料(偵卷第163頁) 12 MUANGPRAM MONTHANYAPRON 113年9月29日 26天 62天(88天-26天=62天) 3,100元(62天×50元=3,100元)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資料(偵卷第173頁) 總計 6萬8,25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