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裕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宏裕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並經告訴人吳○○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22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5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88號
被 告 王宏裕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王宏裕與吳○○前係同居男女朋友(於本件案發後分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宏
裕於114年5月3日23時許,飲酒後在其與吳○○當時位在臺中
市○○區○○路之同居住處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以徒手方式大力推倒吳○○,又徒手毆打吳○○,致吳○○受有
左上臂瘀腫、左腕擦傷、左手背擦傷、右頰及後枕部及左後
頸及左肩及右臀疼痛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宏裕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
與吳○○吵架,我要離開,但吳○○一直拉我的衣領不讓我走,
我將吳○○的手拉開並將吳○○推到旁邊,吳○○就跌在地上,我
沒有傷害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甚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清泉
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家庭暴
力通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