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583號
TCDM,114,易,258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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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褲、內衣各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4月26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圍牆外,徒手竊取蔡○○之妻所有、晾曬於曬衣架之女性內褲
及女性內衣各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後欲離去時,適蔡○○於斯時返家,當場發覺遭竊,吳文龍
即奔跑逃逸。嗣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微笑
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微法字第1140507003號函、案
發現場、路口及全家超商太平新平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起訴書所載遺落於案發現場附近之女性內衣1件,非告訴人
之妻所有,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竊得之物,是被告竊得財物之情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見本院卷第50頁),爰已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附此
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3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均屬
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
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
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
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多係竊取他人晾曬於外之
內衣褲,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1至17頁、第27至46頁),足認其素行不良,被告為滿
足私慾,又再率爾竊取告訴人之妻晾曬於外之內衣褲,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無意
接受被告之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賠償,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過程係路過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女性內褲、女性內衣各1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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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