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本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 年度偵字第21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陳高本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照同法第308 條第1 項及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高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89號 被 告 陳高本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高本與陳高啟為兄弟,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高本因與陳高啟前有爭執,於民國113 年12月22日13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陳高啟同意 ,無故侵入陳高啟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與陳高啟口角後離去。陳高本復基於同一侵入 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未經陳高啟同意,再度侵入本 案房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高啟,致陳高啟受 有左臉、左頭部、左嘴角疼痛之傷害。嗣經陳高啟之妻蔡秀 英上前阻攔,並呼喊陳高啟之子陳信裕返家協助,陳高本始 離去。
二、案經陳高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高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未經告訴人陳高啟、證人蔡秀英同意,擅自侵入本案房屋2次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互相扭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高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本案房屋2次之事實。 2.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3 證人蔡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同上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 告訴人受有左臉、左頭部、左嘴角疼痛傷害之事實。 5 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 告訴人戶籍登記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之2次侵入住宅犯嫌,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居住安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之侵入住宅、傷害等犯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分別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 身體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業已年滿80歲,請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