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95
號、第2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奕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1時5分許起至同日11時6分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成門市,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伯朗Pure Brew蛋白拿鐵(350ml)1罐及義美巧克力夾心酥1
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7元)得手,並藏於其大衣右側
及左側口袋,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113年4月12日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興大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士忌迷你版洋酒1瓶(價值1
50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
㈢於113年6月13日3時18分許起至同日3時23分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大門市,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Poc
ky巧克力餅乾1包(價值42元)及貝納頌咖啡1瓶(價值35元
)得手,並藏於其外套內擺及袖子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嗣統一超商京成門市店長陳宣羽、統一超商興大門市店長林
郁棠發現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69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前段之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一、㈠、㈢,被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數個物品,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
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5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同屬竊盜案件,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終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竊取之物價值,又其與陳宣羽
成立調解並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另林郁棠則於
調解時未到場,致被告迄未與其成立和解。另參酌被告前科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與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 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 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 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 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 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 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之前開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 已與陳宣羽調解,其賠償之數額已逾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 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法所得已全數發還陳宣 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 犯罪事實一、㈡、㈢其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林郁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 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奕鋒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奕鋒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迷你版洋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李奕鋒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Pocky巧克力餅乾壹包、貝納頌咖啡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宣羽 ①114.03.26警詢(偵字第21795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郁棠 ①114.03.20警詢(偵字第24910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2 《書證》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21795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21795號卷第21頁) 2.監視錄影畫面(統一超商京城門市)(偵字第21795號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 3.李奕鋒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字第21795號卷第57頁) 4.勘驗報告(偵字第21795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二、中檢114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24910號卷第21頁) 2.林郁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李奕鋒】(偵字第24910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 3.監視錄影畫面(統一超商興大門市)(偵字第24910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4.林郁棠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4910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5.李奕鋒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字第24910號卷第57頁) 6.勘驗報告(偵字第24910號卷第81頁至第86頁) 三、114年度易字第2510號卷 1.勘驗筆錄(易字卷第62頁至第6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李奕鋒 ①114.03.26警詢(偵字第21795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②114.03.27警詢(偵字第24910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 ③114.05.29偵訊(偵字第24910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 ④114.06.09偵訊(偵字第2179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