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遠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遠謀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平安符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遠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3月31日4時許,侵入黃正舜所居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住宅庭院(大門未上鎖),持竹籬笆片伸入鐵窗勾取
放在窗邊之背包,徒手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及平安符1個得手,將背包放回原處,再繞至住宅後方,徒
手竊取冷凍櫃內之雞肉1包得手。旋於同日4時35分許,因騎
乘他人遭竊自行車,在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與環中路口為警
盤查,經警扣得上開雞肉1包,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周遠謀、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周遠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正舜於警詢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贓物領
據(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周遠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10月(2
次)、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3年3月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
案竊盜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
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本件竊
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⑶行竊手段、竊得財產價值,兼衡其自述家庭
成員、經濟狀況、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所竊得現金5000元、平安符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 竹籬笆片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有 之物,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況非違禁物,爰不 予以諭知沒收;另扣案雞肉1包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諭知沒收,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