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
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皓宇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皓宇、詹耀宗互不相識,胡皓宇與其友人賴沛瑜於民國11
4年3月28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GetCha旅
館」外,因停車問題與詹耀宗發生糾紛,胡皓宇竟基於傷害
及強制之犯意,徒手將詹耀宗壓制,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詹耀
宗自由行動之權利,並毆打詹耀宗,使詹耀宗受有右側第4
肋骨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嗣經警據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耀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胡皓宇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59、69頁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43、69頁),復經
證人即告訴人詹耀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
至42、124至125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診字第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
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詹耀宗傷勢照片
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偵卷第47至52、54、59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緒狀態不穩而以如
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害詹耀宗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詹耀宗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2月5日縮
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足
憑,可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案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
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若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全未說明時,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並可推
知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已基於被告犯行、前
科紀錄、對前罪之反應力等,認定被告雖成立累犯,但無須
或無法說明有透過加重其刑延長矯正之必要,本於累犯加重
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原則上應受檢察
官意見拘束(當檢察官無法說明加重其刑之必要時亦宜偏向
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將此等
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於法定刑度內一併評價其前科素行
。末審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桃園幼獅園區從事配管工程、
月薪約為新臺幣4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所涉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除涉犯上開強制罪外,亦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 ,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 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 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 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 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 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 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 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 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 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同 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詹耀宗業於114年7月31日具狀 撤回前開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5頁),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