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傑
住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000號
具 保 人 黃健剛
住嘉義縣○○鄉○○村○○路○段000巷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51號、第5591號、第14240號、第19142號、第19184號、第24
696號、第24710號、第25726號、第26541號、第265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哲傑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訊問後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4年5月24日繳納後,
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覓保無著報告(降低
保證金金額)、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
(聲羈卷第15至18頁、第27至31頁)。又該案嗣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317號審理,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114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前
之同年8月18日雖有自稱具保人黃健剛之人來電表示因被告
遭人毆打急診,故114年8月21日開庭要請假,然經本院促請
具保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時,具保人表示未撥打電話幫被告請
假,且迄今被告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經本院及囑託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核發拘票拘提亦無所獲
,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
具保人亦均無在監在押情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
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本院及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依首揭規
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