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176號
TCDM,114,易,217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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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0號),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30號),嗣被告就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忠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0至9行「價值
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海洛因價值2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下稱上開毒品)」更正為「下述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永忠於臺灣南投地方準備程序、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
   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①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下稱甲案);②因毒品等案件,經臺中分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下稱乙
案);③因毒品案件,經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
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6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
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請法院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經檢察
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據,且說明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前案有入
監執行,被告應有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對
其造成過度擔負刑責之疑慮,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之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
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案,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況前案毒品案件部分與本案又同屬毒品犯罪
,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本案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
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購入而持有)、持有毒品數量
多少及期間長短,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除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外,另含甚多毒品前科
,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
決,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2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 係被告本案犯行所持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 述無訛(見易卷第122頁),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石光哲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9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153號、109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154號鑑驗書,見聲沒卷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 驗前淨重2.1530公克 純質淨重0.628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9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153號、109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154號鑑驗書,見聲沒卷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 驗前總淨重13.3460公克 總純質淨重12.321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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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