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163號
TCDM,114,易,2163,202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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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卿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麗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麗卿趙志中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在
趙志中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前,因故發生爭
執,廖麗卿先將趙志中所有、掛放在上址臨路牆面上之灑水
器置於地面上,俟廖麗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
日14時55分至15時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8分,應
予更正),以腳踩該灑水器,使該灑水頭之黑色扳機斷裂,
無法正常施力壓動水閥,致令該灑水器損壞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趙志中。嗣經趙志中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志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廖麗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32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趙志中掛放在牆面
之灑水器放至地面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棄他人物品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用腳踩告訴人的灑水器,我把灑水器輕
輕拿下來放在地上,是因為水管掛在瓦斯管上,我覺得很危
險,我不知道我為什麼要把腳放在灑水器的旁邊等語;辯護
人辯稱: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知,
因角度問題,看不出來被告有踩踏灑水器的行為,倘若被告
的腳有放在灑水器上,應該會立即離開地板,但照片中被告
的腳是平貼在地上,並非像是有踩到東西的情況,而被告跨
過去的當下動作是很緩慢的,並非刻意去毀損灑水器,又經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下被告與告訴人騎樓中間
有銀白色鐵桶、被告並無配戴眼鏡、被告亦無逾越機車並返
回之舉、灑水器之水管呈現盤繞狀態,均與告訴人提出告證
17之照片擷圖中,並無銀白色鐵桶、被告有配戴眼鏡、被告
有逾越機車並返回之舉、灑水器之水管呈現長條狀不同,可
見告訴人提出告證17之照片並非案發當日之照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將告訴人放置在牆面上之灑水器拿起
後,置於地面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71至73頁、本
院卷第313至330頁、第423至442頁),並有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1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47至
51頁)、遭毀損灑水器照片1張(見偵卷第45頁)、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
63至65頁)、被告提出之告訴人灑水器及海綿掛至被告家外
牆瓦斯開關上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85頁)、被告提出之告
訴人灑水器及海綿被風吹落地之照片(見偵卷第87頁)、被
告提出之灑水器落地後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03頁)、被告
提出告訴人短舊水管照片4張(見偵卷第105至107頁)、被
告提出之未踩到灑水器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29頁)、告
訴人手機錄影擷圖(見本院卷第147至151、155至159頁)、
本院114年8月1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本
院114年9月3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27頁、第434頁)、
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46至461頁)等件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起訴書雖認定本件犯罪時間係於114年2月10日13時48分許
,惟依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該
時間點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就物品有所拉扯及爭執,未見被告
有何踩踏灑水器水管之行為,而依據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拍攝
照片(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47至151頁)顯示,被告有
明確踩踏灑水器水管之行為,告訴人亦說明該照片係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後所拍攝,且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爭執自中午12時至3時許(見本院卷第432至433頁),而本
院於114年9月30日勘驗之被告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至
遲於同日14時55分許影片結束時,雖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持續
爭執,然均未見被告有明確踩踏告訴人所有之灑水頭水管,
故本院依據告訴人之陳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綜合判斷後
,認定本案被告踩踏灑水頭水管之時間點,應係現場監視器
影像結束後,至告訴人上開所稱爭執到下午3時許之期間所
發生,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有所誤會,應予更正,先予
敘明。
 ㈢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踩踏告訴人所有、置於地面之
灑水器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
述明確,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均脈絡流暢,未見誇大情
節之舉動,就具體傳達方式亦未刻意編造,足認無刻意誣指
被告之情,再衡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擔負
偽證罪責後而為上開證述,按偽證罪之刑責尚重於被告涉犯
之毀棄損壞罪,若非真有其事,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
偽證述;並佐以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攝影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47至151頁)可知,被告手持手機繞過停放之機車,正面
往告訴人方向走去時,先低頭往置於地面之灑水器看去,並
將右腳舉起往灑水器踩踏,再轉身背對告訴人後,使用左腳
踩在灑水器上,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
指述之真實性,應認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應堪採信。另參以
告訴人提供之灑水器照片(見偵卷第45頁)可知,該灑水器
經被告踩踏後,原本連接灑水頭之黑色扳機已經斷裂,無法
正常施力壓動水閥,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2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踩踏
告訴人之灑水器,致令該灑水器損壞不堪使用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
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是依上開勘驗之結論可知,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在其住處前洗車後,將抹布及連接灑水器之水
管,掛放在其與被告相鄰之臨路牆面上,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上開物品掛放之位置及方式,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
先將告訴人放置在麻繩上之抹布取下,告訴人與被告就該抹
布發生拉扯,被告再將告訴人掛在放在牆面之灑水器水管放
置在地上後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相符,足認被告與告
訴人間於案發當日已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且依據告訴人提
出之手機攝影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之過程中,繞過機車往告訴人方向前進
行,確實有先低頭確認地面上之灑水器位置,並以其腳掌精
準地踩踏在告訴人之灑水器上,且該灑水器乃具有一定體積
及質量之物品,衡情在以腳踩踏到灑水器時應會立刻將腳抽
離,確認踩踏到何物,惟依據上開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攝影現
場照片顯示,被告在繞過機車走向告訴人時,並未有任何意
外踩踏到物品之反射動作,反而其繞過機車走向告訴人,並
返回其住處之過程再次踩踏到灑水器,若非被告刻意踩踏地
面上之灑水器,豈能有在短時間內,如此流暢地連續以不同
精準踩踏到灑水頭2次?是被告辯稱其沒有踩踏告訴人之
灑水器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㈤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攝影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47至151頁)顯非案發當日所拍攝等情,經查,告訴人上
開手機錄影照片固然並無顯示拍攝日期(詳理由欄㈦之說明
),然經比對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手機拍
攝照片中,關於被告之穿著打扮後,可知畫面中被告均係外
藍色外套、內搭黑白相間之衣物、下著黑色長褲、紫色
鞋及藍色襪子(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第357頁),且被
告住處騎樓外機車之擺放位置均無變動,機車上所放置之雨
衣或衣物款式及位置亦相同(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
147至151頁),並佐以照片中陽光照射之角度等綜合判斷後
,足認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攝影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7至1
51頁)確為案發當日所拍攝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
 ㈥又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攝影現場照片與案發當日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有諸多擺設及被告打扮不同之處,然就
此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手機拍攝被告踩踏灑水
器的照片是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後發生的,時間點我已
經不太清楚,因為當日我跟被告已經爭執2個多小時,從12
點爭執到3點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32至433頁),可知告訴
人提出之手機攝影現場照片之拍攝時間是在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後所為,並佐以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攝影現場照片中,
被告以手機拍攝並近逼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係被告
與告訴人持續爭執後所拍攝無誤,而上開兩份證據所拍攝之
時間並不相同且無重疊,有先後順序之分,是照片中之畫面
物品擺設有所不同,亦屬合理,另參以本院勘驗被告住處之
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4時55分
許,有將放置在地上之水管灑水頭拿取並放入水桶內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34頁)可憑,可知告訴
人與被告在當日爭執過程中確實有移動灑水頭水管之舉動,
則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攝影現場照片中,灑水頭水管呈現長條
狀、未見銀白色鐵桶等情,尚不能排除係被告與告訴人在爭
執持續中所移動,另辯護人主張依據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配戴眼鏡(見本院卷第
357頁),惟觀諸告訴人拍攝案發當日稍早被告之照片(見
本院卷第261頁)可知,被告確有未配戴眼鏡之情況,而非
整日均有配戴眼鏡之習慣,是辯護人以不同時序之照片辯稱
被告打扮或現場物品擺放樣態均有不同,主張告訴人提出之
手機攝影現場照片並非案發當日所拍攝云云,恐有誤會,尚
難採信。
 ㈦至於本院命告訴人提供其拍攝手機照片之原始檔案供本院調
查,惟告訴人到庭陳稱:上開照片原本是錄影畫面,我在報
警完後就陸續整理手機內的相簿,所以就把原始檔案刪除,
但我曾經將上開影片擷取成照片用LINE傳送給我母親,所以
我才用從LINE上將照片下載到我手機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2
7至42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內之現場拍攝影
現場照片之檔案內容顯示,係於2025年9月18日下午5時46分
至51分許間,從通訊軟體LINE中所儲存,此有本院114年9月
30日勘驗筆錄1份及手機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惟此至多
僅能認定告訴人手機內之照片檔案係於2025年9月18日下午5
時46分至51分許間,從通訊軟體LINE中儲存至手機內,尚難
以此遽認並非案發當日所拍攝,逕而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毀損罪行,被告及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鄰居關係素
有嫌隙,前已因數次無端互告造成司法負擔,本次又率爾毀
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應予以非
難;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對於明確之客觀事證,仍始終否認
犯行,浪費司法資源,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
損失,犯後態度惡劣,其量刑標準應與始終坦承之被告有所
區別,並考量告訴人遭毀損物品之價值非鉅,及被告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及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勘驗時間:114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二、勘驗地點:本院第16法庭
三、勘驗標的:偵卷第115頁光碟片存放袋及本院卷光碟片存放 袋內:
 ⒈檔案名稱「被害人提供影片1」影片檔,影片時長7秒,彩色 畫面,有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14年2月10日下午14時40 分11秒起至114年2月10日下午14時40分18秒止,勘驗筆錄記 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
 ⒉檔案名稱「被害人提供影片2」影片檔,影片時長20秒,彩色 畫面,有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14年2月10日下午13時48 分30秒起至114年2月10日下午14時40分50秒止,勘驗筆錄記 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
 ⒊檔案名稱「00000000_14h31m_ch01_2560x1920x9」影片檔, 影片時長15分37秒,彩色畫面,有收音但聲音與畫面不同步 ,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14年2月10日下午14時31分00秒起至11 4年2月10日下午14時45分59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 視器畫面時間為準。
 ⒋檔案名稱「00000000_14h45m_ch01_2560x1920x9」影片檔, 影片時長11分27秒,彩色畫面,有收音但聲音與畫面不同步 ,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14年2月10日下午14時45分00秒起至11 4年2月10日下午14時55分59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 視器畫面時間為準。
四、勘驗結果如下:




⒈「被害人提供影片1」影片檔:
 告訴人架設在自家騎樓上面之監視器,拍攝範圍為告訴人門口 ,監視器畫面時間114年2月10日下午14時40分11秒許,畫面右 方先是一塊海綿掉下來,被告站在機車後方,於同日14時40分 13秒許,被告將本案水管1捆(水管連接著灑水器)丟到地面 上。告訴人站在自家門口持手機對被告拍攝,並說:亂丟我東 西。告訴人走過去將水管撿起來。
⒉「被害人提供影片2」影片檔: 
 告訴人架設在自家騎樓上面之監視器,拍攝範圍為告訴人門口 ,本案水管1捆(水管連接著灑水器)在地上,告訴人左手拿 手機,右手藍色抹布掛在右方繩子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 4年2月10日13時48分35秒許,被告右手藍色抹布扯下,告訴 人伸手拉扯抹布,雙方拉扯抹布後,被告放手,告訴人高舉抹 布持手機對被告拍攝。
⒊「00000000_14h31m_ch01_2560x1920x9」影片檔: ⑴被告架設在自家騎樓上面之監視器,拍攝範圍為告訴人門口 ,本案水管及灑水器是放置在地上的狀態,告訴人及另名男 子在門口做清洗工作。於監視器時間114年2月10日14時32分 4秒許,告訴人撿起地上灑水器,打開水龍頭,灑水器噴出 水,兩人在沖洗門口及水桶。於同日14時34分50秒許,告訴 人關掉水龍頭,將灑水器放在地上,做收拾工作。於同日14 時35分10秒許,告訴人撿起地上與灑水器連結之水管,先將 灑水器放在地上,告訴人捲起水管,掛在牆壁上,最後才將 灑水器掛到牆壁上。
 ⑵於同日14時39分44秒許,被告自監視器影向下方出現,手持 行動電話朝掛在牆上的灑水器拍攝。告訴人自家門走出來, 在棉繩上掛抹布後,也拿出手機朝被告拍攝。
 ⑶於同日14時40分11秒許,被告走到機車後方拿起牆上的灑水 器及水管,往地上放。告訴人見狀往前查看地上。 ⑷於同日14時40分26秒許,被告一腳跨越機車後方,拿手機持 續拍攝牆壁及告訴人,告訴人亦持手機拍攝被告。 ⑸其餘影像被告未再碰觸本案灑水器。
⒋「00000000_14h45m_ch01_2560x1920x9」影片檔: 本件被告沒有再碰觸本案灑水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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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