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軍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軍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軍衛前為第一嘉蛋黃酥烘焙坊店(設
嘉義縣○○市○○里00000號、負責人陳木根)員工,於民國113
年8月8日11時許,受告訴人陳木根委託代為購買食品原物料
,告訴人於113年8月8日11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400元予被告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告訴人
匯款之前開款項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軍衛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木根之指訴、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食
物原物料授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據以認定被告有將所經手
46,400元款項加以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
四、本院訊據被告江軍衛堅詞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並沒
有侵占意圖,這筆錢是因為那時候中秋節要到了,原物料會
漲價,我們就用這筆錢預購。我要離職時,已經先送3桶奶
油過去,是5,800元1桶,8桶等於46,400元。我有跟收貨的
人,就是公司的另外股東說,有缺奶油時就跟我說,好再進
貨,後來我覺得奇怪,還有剩餘的5桶奶油,為什麼還沒要
送貨,他們也沒打LINE給我,就說找不到我,之後就提告了
。我並沒有侵占,已把錢給了原料供應商,事實上有去買,
也有先送3桶奶油回去,庭呈簽收貨物證明,這是當時在8月
31日送了3桶奶油,由公司員工賴文昌簽收的資料,我拍照
留存,原稿在告訴人公司那邊,46,400元已經都交給廠商「
夏午茶烘焙茶坊」,接下來是公司他們提貨的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第52至53頁)。
五、本件被告江軍衛自承確有自告訴人陳木根取得46,400元匯款
,是此部分之事實可為確認。本案最主要之爭執點,即被告
取得上開46,400元款項後,有無依該款項原所約定之用途購
買奶油?經查:
㈠告訴人陳木根於警詢時指訴:我是第一嘉蛋黄酥烘焙坊店負
責人,公司於113年8月8日11時許,在國蓋世華銀行嘉義分
行(嘉義市○區○○○路00號)滙款46,400元,交由前員工江軍衛
購買奶油,匯款帳戶(000-000000000)係由江軍衛提供給公
司匯款,公司有留下江軍衛(Z000000000)資料,但在113年9
月8日,因一直無法聯繫上江軍衛,驚覺匯款遭侵占等語(
見偵14374卷第9至10頁);再於偵查中指訴:我是去年過農
歷年前1個月,僱用江軍衛當店裡員工,他在我這做了8、9
個月,月薪5萬元,沒有勞保紀錄,也沒有打卡、應徵紀錄
。我們公司烘焙坊地址是嘉義縣○○○○○里000○0號,庭呈食品
原物料授權書,江軍衛是我們店的師傅,這是我之前委託江
軍衛買紅豆沙餡,他後來都沒有來上班,他是在中秋節之前
收款,但都沒有辦事,也無法聯繫上江軍衛,購買無水奶油
的店家,我並不知道,都是委託江軍衛去買的等語(見偵14
374卷第45頁)。依此等指訴內容,告訴人陳木根在113年8
月8日匯給被告江軍衛46,400元款項,要被告拿這筆錢去買
無水奶油,但後來卻不知被告去向,因而提告業務侵占。
㈡被告江軍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簽收貨物證明,其
上記載:品名:18A無水奶油,數量:8桶,單價:5800×8,
合計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元整,並註記「益富代銷 8/30 取
2桶庫存剩6桶 8/31實收3桶賴文惠」,並蓋有「夏午茶烘
焙茶房」之橢圓形店戳(見本院卷第59頁)。對於此簽收貨
物證明,告訴人陳木根表示:被告是有送3桶奶油過去,但
還有5桶沒到,現在看到這個憑證,他是有去買沒有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被告提出此等關鍵證據,當可證
明其確有於取得46,400元款項後,將款項全數用以採購8桶
無水奶油之事實。
㈢本院為期釐清本案疑點,當庭訊問被告與告訴人:法官問:
當時告訴人給你錢之後,你就去跟夏午茶烘焙茶坊購買奶油
,並把錢交給他們?被告答:是,到了今年,廠商問我說都
沒有提貨,因為是有期限的,問我還要不要,如果不要的話
,就要退錢給我,我說那就扣除5%的稅後,退錢給我們。法
官問:當時你跟他購買的時候是46,400元全數交給對方,但
是先出3桶奶油,另外5桶寄在那邊?被告答:是,因為怕物
料上漲,所以先付款。法官問:這件事情你是否有跟告訴人
公司說?被告答:他們都知道,他們說好,且他們說先3桶
就好,那時候抓8桶是因為要因應中秋節的用量,大家都說
好,因為怕會漲價,這3桶的送貨時間我已離職,如果我今
天要侵占的話,連這3桶都會侵占。法官問:離職時間?被
告答:113年8月23日左右,我是8月31日把3桶奶油送到公司
,後面有跟公司說因為庫存有限,他們用完了,要用再跟我
說。告訴人答:沒有意見,但是當時被告買東西錢都沒問題
,但是他電話都不接,貨已經買了,原料公司也都有聯絡他
,他也都沒有打電話跟公司說,我們也找不到原料公司的電
話。法官問:3桶的奶油已經用完?告訴人答:有。法官問
:現在另外5桶奶油如何處理?告訴人答:這是他的問題,
不是我的問題,他如果說他有買,廠商也會問他什麼時候送
,他也不講話,我們打電話他也不接,他也不打電話給我們
。被告答:如果他們需要,我就把這5桶叫廠商送過去,如
果他不需要,我就扣除5%後,退還錢給他們。法官問:那5
桶公司是否還要?告訴人答:他如果要拿過去也可以,我們
也收。法官問:是否可以把剩餘的5桶送過去?被告答:廠
商已經把錢扣除5%退還給我了,我可以把5桶的錢,扣除5%
後直接還給告訴人。法官問:是否同意被告的提議?告訴人
答我還要問公司,因為公司還有合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
至56頁)。
㈣顯然,被告江軍衛於113年8月8日收到告訴人46,400元匯款後
,確實有於113年8月8日即將所收執之46,400元款項,向夏
午茶烘焙茶房購買無水奶油8桶,且於8月31日將3桶奶油送
交告訴人公司人員收執,剩下5桶無水奶油,待公司需要時
再通知送貨。觀諸此等過程,符合商業採購作業模式,亦即
為控制物品價格,先付清款項取得物品所有權,再於實際需
求時通知送貨,被告既已依告訴人所為指示,於取得匯款當
日,即將款項全數購買8桶無水奶油,即便日後因離職未將
完整處理資訊回報告訴人,然此僅係個人處事方式是否縝密
、妥適之問題,實與業務侵占犯罪無涉。
㈤本案經告訴人與被告當庭釐清相關疑點後,告訴人表示當時
確實是有先收到3桶無水奶油,本案係因被告離職後,未明
確交代後續奶油處理事宜,告訴人在聯繫不上被告之情況下
,提起本件業務侵占告訴,然綜觀本案全情,被告之行為實
無涉及業務侵占罪。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稱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犯罪,致
本院尚無從對此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判決意旨,依罪證不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