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120號
TCDM,114,易,212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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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昱䫆與告訴人邵凡宣均在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戒治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執行徒刑易服勞
役之人。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5時許,在上開地點,
因不滿告訴人在LINE傳不實訊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先以右手打告訴人巴掌後,將其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依首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李少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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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