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孝諭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之某日,透過網路得知蔡惠君
所有之生基位置需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電聯蔡惠君向其佯稱,
自己是仲介人員,目前有買方想購買蔡惠君所有之生基位置
,惟缺少生基罐,要求蔡惠君補齊生基罐後成套販售,並同
時陳稱自己可以幫忙蔡惠君購買生基罐云云,致使蔡惠君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8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
號2樓(即高鐵臺中站)路易莎咖啡店內,將現金新臺幣(下
同)25萬元交予林孝諭,作為購買生基罐費用,並同時簽立
契約約定如未辦理成功,林孝諭需於112年3月30日前將25萬
元全數返還給蔡惠君。嗣林孝諭取得上揭款項後,並未交付
生基罐予蔡惠君,亦未協助蔡惠君與生基位之買方完成買賣
契約,之後便聯繫無著,蔡惠君驚覺受詐,訴警究辦,查獲
上情。
二、案經蔡惠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
給告訴人2個罐子(生基罐)的提貨券。我長期吃精神科的
藥,我現在很常忘記東西。我明明有給告訴人東西,告訴人
明明有簽收,為何還要說我沒有,我記得很清楚,我當時有
給她一張單子簽名,可是那張單子現在不見了。我應該是給
她亨利倉儲的提貨券。我忘記我當時賣她的是生基罐還是骨
灰罐,但我真的有給她提貨券,我在高鐵站給她的,但我不
記得是哪一天。我是拿亨利倉儲公司的提貨券給她,那間公
司應該在臺北吧。我就只是要辦理生基罐而已,我沒有要幫
她買賣的任何事情,如果有的話,我就寫在上面了,我為何
要寫辦理生基產品,而且字據上的內容都是告訴人寫的,我
只有簽名而已,她就叫我簽名,你們可以去驗字跡,那不是
我的字,只有簽名是我的字,反正我就是沒有騙告訴人,我
有給她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42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所交付
之25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惠
君(見偵卷第19-21頁、第31-33頁、第79-80頁、偵緝卷第8
9-90頁、偵緝續卷第85-87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蔡惠君之: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卷第23-29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35-37頁)、告訴
人蔡惠君提出與被告之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被
告簽立收取25萬元之字據(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主觀犯意,辯稱確有將生基產品之提貨
券交付予告訴人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高鐵台中站路易莎咖啡廳的那次應該
是告訴人跟我說要購買該生基產品所以才約出來的,因為
我人住新北市,希望約告訴人在高鐵台中站見面這樣比較
方便,雙方同意後就約在高鐵台中站内的路易莎咖啡廳見
面,並且當天告訴人稱要跟我購買2個生基產品,我確定對
方要跟我購買生基產品後,我就直接跟蔡小姐收錢大約18至
20萬左右,點完確定數額無誤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我
當下沒有簽任何的買賣契約,只有告訴人現場支付現金,之
後就是申購流程跑完,我將罐子給蔡小姐,當下簽收的簽
收單,但簽收單已經不見了所以無法提供。我是在蝦皮上找
生基產品的罐子並且將該罐子購買下來後,並推銷給有興
趣的人後並轉賣給他們,所以我沒有配合的廠商,都是我
自己去網路上找的。我已經幫告訴人購買完成了,所以那筆
錢(25萬元)付掉購買罐子成本後,剩下的就是我的獲利
,所以應該是屬於我的錢等語(見偵卷第7-14頁)。另次警
詢又供述:當初交付生基罐子的單據我弄不見了,但我確實
有給告訴人2個生基罐子等語(見偵卷第15-17頁)。偵查中
則供述:我要推銷告訴人罐子,我跟他說跟我買比較便宜,
我推銷時說如果你有需要,我有賣比較便宜,我這樣推銷跟
她說,她才跟我買。我後續沒有將告訴人之生基位置轉售,
我有給他罐子提貨券,但沒有相關證明等語(見偵緝卷第39
-41頁)。另次偵查中又供述:我真的有賣告訴人骨灰罐,
我有給他骨灰罐的提貨卷,是亨利倉儲的,亨利倉儲是網路
上看到罐子公司,我有跟他買,我拿錢過去亨利倉儲,我忘
記我在哪裡交錢,在臺北。罐子要拿提貨券去跟他們拿,我
忘記到底什麼時候買跟怎麼買,我只知道我一定有買,我才
會給他提貨券,我也有給告訴人等語(見偵緝續卷第91-93
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手邊有大約數個生基位置(活人改
運用品)要買賣,然後被告就主動打電話聯絡我,說她是
仲介,她說有買方想要買我的產品,但是缺乏專用罐子,希
望我這邊能備齊罐子後使產品齊全,買方才願意購買我的產
品,她說她那邊可以幫我購買罐子,但要25萬元的費用,我
就答應她,然後於112年3月8日晚上20點40分左右,於台中
市○○區○區○路0號二樓路易莎咖啡内,面交25萬元現金 ,然
後由被告簽下我手寫的契約,契約内容是我交付25萬元給被
告作為生基產品辦理之用(買罐子),但是如果沒有與買方
成功達成交易,她必須在112年3月30日前將25萬元退 還給
我,但是直到今日她都沒有退回款項給我,也不回我 的訊
息,手機也打不通等語(見偵卷第19-21頁)。偵查中又證
述:被告當時跟我說他有找到買家,但是買家沒有要單買位
子,他要附上罐子才要一起買。如果沒有買家,我當然不願
意買罐子,被告當時沒有告知我買家身份,我懷疑從頭到尾
都沒有買家,他都一直推,之後我說要還我錢 ,他電話就
不接,我罐子沒拿到,錢也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79-80頁
)。
⒊被告雖堅稱有交付生基產品予告訴人,但究係交付何物?警
詢中原先稱係收款後即離開,後續方在網路上購得生基罐並
交付予告訴人,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交付生基罐之
提貨券予告訴人,供詞反覆不一,難以採信。且告訴人證稱
,其交付25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
生基位置,被告稱要搭配生基罐一起販賣,才會交付25萬元
予被告用於購買生基罐,此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簽立收取
25萬元之字據(見偵卷第45頁),其上記載:「林孝諭於11
2年3月8日向蔡惠君收取現金貳拾伍萬元整,作為生基產品
辦理之用,若辦理沒有成功,需於112年3月30日前全數返還
貳拾伍萬元給蔡惠君小姐,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被告並
於立據人欄位簽名)」內容大致相符。如被告確有於112年3
月8日在高鐵臺中站之路易莎咖啡,交付生基罐或提貨券予
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上開字據應係記載告訴人確有
取得相關生基產品等語,而非記載辦理未成功需返還25萬元
等語,自以告訴人證述可採。則被告既以有買家要購買告訴
人之生基位置,並稱告訴人要一起購買生基罐,被告可以代
為購買為由,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5萬元,若被告無詐欺主觀
犯意,僅後續因故未能順利履約,被告理應能說明當初所稱
買家為何人,其收取25萬元後究竟用於何用途,以及如確係
用於購買生基罐或提貨券,賣家為何人等重要交易資訊,但
被告自始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僅泛稱係向「亨利倉
儲」購買云云,但「亨利倉儲」係於何時販售生基罐或提貨
券予被告,被告自始未能說明,本院審理時當庭透過GOOGLE
網站搜尋「亨利倉儲」相關資料,以及搜尋經濟部商工登記
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均未有被告所稱販賣生基產
品之「亨利倉儲」公司行號存在,被告審理時亦僅稱「公司
應該在臺北」或稱因服用藥物忘記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
,此一辯解自無可採信。綜上,被告以辦理生基產品為由向
告訴人收款,但究竟係向何人購買生基產品、購買之相關資
訊等,自始未能提出合理事證,顯與正常仲介交易型態有悖
,被告顯係以代辦生基產品作為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款項
之詐欺取財行為,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孝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代辦生基產品作為詐術,
詐取告訴人交付之25萬元,使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
度(見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1、52、63、77
頁)。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同質性之詐欺取財罪判刑確定前科紀
錄,仍更犯本案,素行不良(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5至18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42頁
)。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詐得25萬元,係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 ,但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並全額賠償完畢,有本 院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 發還告訴人,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