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DULVAKHAB ZHEENTAEV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90
號、第1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DULVAKHAB ZHEENTAEV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耳塞式無線耳機壹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BDULVAKHAB ZHEENTAEV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店金樹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耳塞式無線耳機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上衣右側口
袋內,未結帳即徒步離去。嗣經超商店員盤點門市商品發現
短缺,經店長林宇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3月25日17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店亞洲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巧克力1條(價值45
元),得手後將其藏放在上衣右側口袋內,未結帳即徒步離
去之際。嗣經店長黃智駿發覺,乃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
警當場扣得上開巧克力1條(已發還黃智駿)。
二、案經林宇富、黃智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BDULVAKHAB ZHE
ENTAEV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
其陳述而逕為判決。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本院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一造辯
論,故本案被告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65至6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拿走耳塞式無線耳
機1個、巧克力1條等物,且均未結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心理狀況有問題,患有ADHD症,忘
記要結帳口袋內之耳塞式無線耳機。另我當時用耳機聽故事
,所以拿起巧克力想說要不要買,但是當時有店員問我是否
需要協助,我一時分心,才沒有把巧克力放回去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富(見偵18971卷
第25、28頁)、黃智駿(見偵17790卷第29、30頁)於警詢
時指述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790號卷第37、41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17790號卷第4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77
90號卷第47、48頁;偵18971號卷第29、30頁)、扣案之巧
克力照片(見偵17790號卷第48至49頁;偵18971號卷第29、
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偵17790號卷第51頁)、被告竊取之無線耳機
商品照片、被告使用之載具(見偵18971號卷第31、32頁)
在卷可稽,是足徵告訴人黃智駿、林宇富分別指訴被告於上
揭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並非子虛,應屬事實,堪可
採信。
㈡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富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是徒手將商品(指耳塞式無線耳機1個)放入口
袋,之後再進去廁所把商品放好到口袋,後續他有買一些商
品到櫃台結帳,但是沒有把口袋的商品拿出來結帳,之後就
離開了等語(見偵18971號卷第26頁),經核與監視器畫面
擷圖相符(見偵18971號卷第29至30頁),足見被告刻意將
耳塞式無線耳機1個置放口袋內,僅出示部分商品結帳,顯
然係以部分商品結帳之方式掩人耳目,益證其確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並非係因身心狀況不佳,而漏未結帳
甚明。另被告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店家,如正在考慮
是否購買巧克力,實無須將貨架上之商品置放於自己口袋內
,其此舉已啟人疑竇,況嗣店員因見被告為外籍人士,善意
趨前詢問是否需要協助,被告豈有因此分心致未將巧克力取
出結帳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悖於事理常情。而自被
告將巧可力置放口袋,而非拿取於手上,事後更未取出結帳
,適可證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至明。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上開事證未合,無非卸責之詞,均無足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竊盜之手
段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其中竊取之巧克力1條已
返還告訴人黃智駿,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7790號卷
第45頁)在卷可參,其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黃智駿
、林宇富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林宇富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為外籍人士,來台就學,目前為亞洲大學學生,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17790號卷第25、59頁)及告訴人黃智駿
、林宇富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2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被告犯後態度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
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取之耳塞式無線耳機1個,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巧克力1條,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智駿,前已 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