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990號
TCDM,114,易,199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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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73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
簡字第17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鎧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德鎧因告訴人吳中群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住所門口(下稱被告住所),阻擋出入而心
生不滿,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0巷00弄0號之告訴人居所,見告訴人在門口燒香
拜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
共聞之場所,多次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若檢察官提出之直
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顏忠民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較差之口氣謂「幹」等語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急著要去回
診看醫生,但告訴人的營業小客車擋在我家門口,我打了告
訴人留下的聯絡電話10幾次都無人接聽,才挨家挨戶去找車
主。我沒有罵「幹你娘」等語,只是因為當下生氣所以比較
大聲、口氣比較差,說「幹」也不是針對告訴人。告訴人去
牽車後,我就沒有和告訴人對話,只有沿路跟我媽媽碎念,
後續是告訴人的朋友出言嗆我,我回頭跟告訴人的朋友吵架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應有對告訴人口出「幹」及「幹你娘」
等語:
 ⒈本案起因及過程,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不認識被告。
我於112年8月16日開車回家,我把營業小客車停在被告住所
前,因為擋在別人家門口,所以有在車上留聯絡電話。嗣後
因為我的手機放在客廳,沒聽到來電聲,被告和1名女子來
問這臺車是誰的,並重複罵「幹你娘為什麼留電話,是留假
的嗎?!你看你的電話,我打幾通了。」等語,我一直道歉
、馬上去移車,但被告還是整路罵到我去牽車等語(見112
偵57389卷第19-21頁),並提出通話紀錄截圖照片為其佐證
(見112偵57389卷第43-45頁)。衡諸告訴人並未隱瞞其遭
被告口出惡言之原因,係其疏未接聽被告之來電,造成其所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持續擋在被告住所門口,妨礙被告出入,
因而自知理虧之事實,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從得
知被告之說話習慣,若非親耳聽聞,當無可能知悉被告罵人
時會使用何種言語,其所述應非子虛。
 ⒉告訴人前揭指述,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友人顏忠民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把營業小客車停在被告住所前,且
因在室外拜拜所以沒接到被告來電。告訴人得知擋住他人出
入後,立刻向被告賠不是並前往移車,但被告一直大聲罵告
訴人「幹你娘」等語(見112偵57389卷第23-25頁、第123-1
25頁);證人即在場之被告母親蔡秀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平常生氣時會罵「幹」或「幹你娘」等口頭禪。被告當
天因為要出門被擋住,又多次聯繫車主未果,才會沿路找車
主、生氣的邊走邊唸或罵「為什麼留電話都不接,擋到人家
還都不接」等語,其他我不記得。被告還有和在場的另一名
男子發生爭吵,我當時有攔阻被告,叫被告不要跟該名男子
大小聲,我沒有注意或特別記憶他們說話內容等語(見本院
114易1990卷第39-46頁)並無違背;被告復已就告訴人所述
本案前因後果及其有口出「幹」、「你放在家裡面,那你留
電話留什麼意思」等語一事坦認在卷(見112偵57389卷第13
-17頁、第108-109頁,本院113中簡1730卷第28-29頁,本院
114易1990卷第49-53頁),堪認告訴人所為指述為真,被告
於事發時應有對告訴人口出「幹」、「幹你娘」等語。
 ⒊證人蔡秀茹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過程中沒有罵髒話
等語(見本院114易1990卷第39-46頁)。惟證人蔡秀茹此部
分所言,已與被告之供詞不符,併參本案對證人蔡秀茹而言
屬於偶發事件,證人蔡秀茹已表示被告平時也會口出「幹」
或「幹你娘」等語,其對被告當時所為言論內容不復記憶,
且急於攔阻被告與第三人發生爭執,因此未詳加注意每個人
之說話內容等語,即有可能係因其熟知被告之說話方式及當
下突發狀況,方漏未注意被告指摘告訴人行為所用之言論為
何,是無法憑證人蔡秀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被告否認其有說「幹你娘」云云,尚無可採。
 ㈡然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
口出上開穢語之行為,尚難認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
 ⒈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
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明揭其旨。「
幹」或「幹你娘」等詞彙客觀上雖粗俗不得體,可能使對話
之他方感到不悅,然目前社會生活中不乏經常使用該等詞彙
作為口頭禪或發語詞之人,自不能以行為人口出前揭負面詞
彙,逕謂其行為足以貶損他人名譽,或其有侮辱他人之故意
,仍應綜合個案爭執之前因後果、行為人之全部言行內容、
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等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之
言論是否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
容忍之程度。
 ⒉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被告與蔡秀
茹步行接近告訴人所在地點,經告訴人於畫面時間(下同)
14:53:28舉手示意,雙方靠近交談後,告訴人以小跑步方
式跑向巷口,被告於14:53:40朝告訴人方向舉手,告訴人
轉身面向被告後,即繼續往巷口前進。嗣站在告訴人原本所
在地點之另名身穿藍衣、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於14:53
:45朝被告說話,被告自斯時起,反覆數次回頭朝A男揮手
、手指A男及向A男說話,中途有經蔡秀茹拍肩或攔阻在其身
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14
易1990卷第37-38頁、第59-65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短暫
交談後,雙方即無其他互動,被告與A男間往來反而較為密
集。綜合證人蔡秀茹前述被告之說話習慣、本案案發前因後
果、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情形及監視器影像顯示之全部過程
予以觀察,被告因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擋住其出入口,行動
受限,又多次致電予告訴人均未獲置理而心生不滿,嗣尋獲
身為車主之告訴人時,除口出上開穢語以外,尚有具體指摘
前揭令其感受不佳之特定事項,其所為言論應係受上開事件
影響,一時情緒失控所為,藉此表達、宣洩對其出入受阻之
不滿,而非以蓄意謾罵、貶低告訴人之人格或名譽為其目的
;被告與告訴人互動之時間甚為短暫,其所為上開言論雖使
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不至於撼動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
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或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
難認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從而,被告未能妥適控制情緒,因個人說話習
慣,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之行為,固屬不該,仍與公然侮
辱罪之要件不合,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⒊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沿路持續對其辱稱「幹你娘」等語,然依
上開證人蔡秀茹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居中欲阻止被告與A男
爭吵等語(參四、㈠、⒉),對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
結果(參四、㈡、⒉),顯示被告和告訴人對談期間僅約10餘
秒,自A男向被告說話時起,被告只有數次轉身朝A男揮手、
手指A男及向A男說話等舉動,未再朝告訴人說話或做其他動
作等情形,被告辯稱其之後係與A男吵架等語,並非無稽,
則被告於其和A男發生爭執期間所言,不論有無侮辱性言論
,客觀上均非針對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無涉,亦不得以告訴
人可能因身處同一開放環境,無法避免聽聞被告與他人間對
話或爭執內容,遽認被告於前揭期間內之行為,係有意對告
訴人為之,進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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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