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901號
TCDM,114,易,1901,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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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TI HASTUTI ALAWIYAH(阿娣)






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TI HASTUTI ALAWIYAH(阿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UTI HASTUTI ALAWIYAH係外籍看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
月9日8時33分許,利用在告訴人林靜芳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21樓之3住處打掃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
神明桌上之翡翠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離
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林靜芳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職務報告、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14年2月8日
下午2時我到告訴人家報到,告訴人於114年2月10日晚上11
時10幾分回來,問我偷竊項鍊的事情,告訴人有質問我是否
把影片中我手拿起來的東西偷走,我整個桌子都有擦,所以
我會摸到所有的地方,我沒有偷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從監視器畫面可以得知,擦拭結束後,被告拿抹布、沒有
拿抹布的手都是空的,如果被告真的用手藏了一條項鍊的話
,怎麼可能又去擦拭比較高的神桌,動作那麼大,項鍊絕對
會掉出來,案發時被告被雇主質疑時,也有提供行李箱給雇
主看,被告並沒有偷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9日8時33分許,在告訴人林靜芳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21樓之3住處打掃,並持抹布擦拭神明桌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及畫面擷
圖(見本院卷第55至9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2
、118至1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檔名:RPReplay_FinaZ0000000000,勘驗影片時間:2
分35秒至4分30秒,畫面時間:2025年2月9日8時33分53秒至
36分46秒。1、監視器架設在客廳內,沙發左側茶几旁有2張
高一低的神明桌,1名穿咖啡色外套之女子(即被告阿娣
)在客廳內打掃擦拭。2、影片時間2分39秒,被告拿著一條
綠色抹布到沙發左側茶几擦拭,先將茶几上黑色及卡其色盒
子挪開擦拭桌面;2分55秒,被告擦拭神明桌右側深咖啡
的收納櫃,先用左手拿起放置在收納櫃上方的一串鍊子,用
抹布擦拭收納櫃,再以雙手將鍊子擺回收納櫃上,再繼續擦
拭茶几及神明桌;3分9秒,被告再次擦拭收納櫃,先以右手
將抹布放在收納櫃上方,左手再靠近抹布,再將抹布往左手
方向移動,左手掌朝下靠近桌面,右手繼續持抹布擦拭神明
桌面;3分15秒,被告將左手稍微抬離桌面,被告往神明
左方擦拭,身體背對監視器,左手縮起被身體擋住;3分21
秒,被告繼續擦拭高神明桌;3分41秒,被告露出左手,手
上未持物品,並將抹布換到左手擦拭桌面;4分30秒,被告
神明桌腳擦拭後,持抹布離開客廳。」由此可知,被告擦
神明桌之動作連貫、自然,無法看出有拿取物品、揣入懷
中將物品據為己有之可疑舉動,亦無從判定被告離開客廳時
,手上除抹布外仍持有其餘物品,且因監視錄影器角度部分
遮擋且畫質並非清晰,於影片中所呈現多為物品之概略輪廓
、光影、色塊,而無法確認神明桌上擺放陳列之物品為何,
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之「綠色項鍊」,亦無法確定原本放置
於該處之物品,有於影片過程中遭移動或帶離神明桌之情形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2月10日16時40分許在家中
發現我放在客廳神桌上的翡翠項鍊不見,我就外出吃飯越想
越不對,這段期間家中都沒有訪客,所以我就詢問仲介派遣
的外傭,她是114年2月8日13時30分許到我家報到的,我於2
月10日23時許問了她十分鐘,她都冷靜否認,我就報案請警
察來,當時沒有確定證據,今天我調完監視器確認是她拿的
就來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
神桌上放了5條玉及翡翠項鍊,被告擦拭神桌時,都沒有動
其他4條項鍊,就只有動這條失竊的項鍊,這就很可疑,後
來這條項鍊就不見了,我沒有看到他有將項鍊放回原位的動
作等語(見偵卷第60頁),輔以前揭勘驗筆錄,除了2分55
秒被告用左手拿起之鍊子外,錄影畫面中難以確認桌面是否
擺放其他項鍊、手鍊,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訴「被告擦拭
神桌時...就只有動這條失竊的項鍊」應意指2分55秒被告拿
起之物。然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竟又陳稱:影片00
:02:55,被告左手拿起的那串是手鍊,不是本案失竊的項鍊
。影片00:03:00,在兩尊黃色神像的腳邊,可以看到綠色
項鍊,項鍊還在。影片00:03:09,被告左手放在本案項鍊上
右手拿著抹布。影片00:03:12,本案項鍊消失在螢幕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又表示錄影畫面2分55秒被
告所拿取者並非本案失竊之物,則告訴人前後所述已有出入
,被告客觀上所竊取之客體難以特定。且依告訴人上開指訴
內容,其是事後基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方才認定本案失竊之
物品是由被告所竊取,而非親眼目睹被告有竊盜之行為,而
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如前,顯未能證明被告有竊盜行
為,則該失竊之物是否係於114年2月9日遭被告取走,自屬
未明,當不得僅以模糊不清之監視器影像,與物品失竊時不
在現場、只憑前揭監視錄影即擅加指證之告訴人,即遽認被
告為竊取上開項鍊之人。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事後指證,難以具體特定失竊之物
品,且依監視器錄影未見清晰之畫面,無從辨識被告確有行
竊之舉動,本件亦未於被告居住空間或隨身攜帶的行李、物
件中扣得失竊物品為證,而依據首揭說明,認定被告有罪應
憑積極證據,且舉證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惟本件關於被告有無行竊之客觀事
實乙節,既仍存有前揭多方疑點,尚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
證,自不宜率爾入被告於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就被告是否
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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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