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884號
TCDM,114,易,1884,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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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832、5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9劉○緯陳○綺、劉○澤、劉○柔等為同社區之住戶,A09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1時許,因不滿劉O緯、陳O綺以其子女
劉○澤、劉○柔A08(另行審結)所擔任教練之臺中市○○區○
○○000巷0號2樓菁英跆拳道館頭家館所受疑似不當訓練,而對同
在上開跆拳道館學習之社區住戶小孩兇等情事,利用同社區
管理室對講機叫劉O緯下樓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恐嚇稱
:看我敢不敢打你兒無、你不要給我遇到等語,威脅要打劉
O緯、陳O綺之兒子劉O澤,致劉O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O緯、陳O綺告訴暨訴由臺中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且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透過
對講機與告訴人劉O緯為爭執,然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辱
罵我的小孩,情急之下才叫他下來,我沒有說「看我敢不敢
打你兒無」,而是說「我有沒有兇過你兒子」等語。經查:
 ㈠觀之管理室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93、94
頁),被告於影像時間55秒接過對講機後,陸續講出「我有
兇你兒子嗎,你是在兇啥小(台語)」、「你甲你爸下來,幹
你娘咧,你是在壞啥小,看我敢不敢打你兒無 (台語)」、
「你甲你爸下來、下來、你好膽就下來(台語)」、「你下來
講清楚啦,你不要給我遇到啊 (台語)」等語,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劉O緯、陳O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6728卷
第46頁;發查卷第55、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
告辯稱其係說「我有沒有兇過你兒子」等語,顯屬犯後卸責
之詞,並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
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
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
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經查,被
告與告訴人劉O緯確實有因劉O緯兇同社區住戶小孩一事產生
過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所講
「看我敢不敢打你兒無」等言語,在客觀上足使與告訴人劉
O緯、陳O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感覺家人生命安
全遭受威脅並因此心生畏懼,且亦確實令告訴人劉O緯、陳O
綺心生恐懼,業據告訴人劉O緯、陳O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發查卷第57、65頁)。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
該等言詞為恐嚇言語,要難諉為不知,且觀之被告前後言語
,除恐嚇告訴人劉O緯外,尚有辱罵及叫囂之意,均是針對
告訴人劉O緯所為,確實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應成立
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鄰居
雖因告訴人劉O緯兇同社區住戶小孩起紛爭,竟不思理性處
理,而以前揭恐嚇言語恐嚇告訴人劉O緯、陳O綺,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
能確實反省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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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