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6與A07(由本院以114年簡字1685號審理中)為兄弟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兩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9時許,在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之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A06基於傷害及損壞
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出言向A07恫嚇稱:「你給我動看看,
我絕對跟你輸贏」、「搬一樣(按:指該處物品),100萬
,我看你要怎麼搬」等語,以此等加害他人身體安全、財產
之事恐嚇A07,致A07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為A06之傷害行為所吸收),續之,A06遂徒手毆打A
07,致A07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左眼瘀傷、頸部疼痛、牙
齒搖晃、左肩擦傷等傷勢結果,亦揮打到A07所有之眼鏡一
副,因此造成該眼鏡之鏡片破碎、鏡框變形而損壞(眼鏡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案經A0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A06(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52、89-109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
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
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A07(下稱告訴
人)出言恫嚇稱:「你給我動看看,我絕對跟你輸贏」、「
搬一樣,100萬,我看你要怎麼搬」等語,並出手推告訴人
三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推
告訴人3下,且因為告訴人先動手,我才會推他,我並未動
手毆打告訴人,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且對於告訴人眼鏡毀損的部分,我也不清楚云云。經查
: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恫詞,並出手
推告訴人三次,而告訴人客觀上有顏面多處瘀挫傷、左眼瘀
傷、頸部疼痛、牙齒搖晃、左肩擦傷等驗傷結果,且告訴人
之眼鏡已損壞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51、10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第27-29、31-33、87-89頁、本院卷第92-102頁)
,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提供之眼鏡遭毀損照片、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錄音檔譯文、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7-39、41
-43、45、47-49、55-69、91-99頁、本院卷第119-12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7月9日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當時我和我哥即被告、我母親在
家中1樓,我就先和我哥說,上址房屋的所有權人是我,之
後我要將房屋收回來自己做生意,請被告在10天內把東西清
掉,被告就衝上來徒手多次毆打我,造成我多處受傷,我價
值7000元的眼鏡也被打掉破損等語(偵卷第27-29、31-33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用拳頭揍我,我當
時一直用手去擋,我們有拉扯,被告一直推我去撞地上,上
開傷勢是被告揍我造成,我的眼鏡也有毀損等語(偵卷第87-
8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和我母親說
被告都沒有再做洗車生意,我媽媽答應讓我自己做生意,我
便請我母親和被告說願不願意搬走,說完之後,當時我正在
工作,手機放在樓梯旁錄音,被告就將手機踢出去,我趕緊
去撿手機,被告就開始打我,我後面才反擊,後來我就去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及報案,診斷證明書上面的傷勢都
是被被告打所造成,我左眼瘀傷和我眼鏡被打掉也有關聯等
語(本院卷第92-102頁)。經核,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間
、地點、方式,以及告訴人遭受攻擊之身體部位、事後之處
置等節,告訴人均證述詳實,若非親身經歷事發過程,恐難
完整證述上開情節,且告訴人歷次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
相互矛盾齟齬之處,其亦無甘冒偽證罪、誣告罪處罰之風險
,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復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及眼鏡毀損
照片可資為補強證據(詳如後述),是其前揭證詞,應可採信
。
三、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91-99頁)
,可見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無攝得被告出手毆打
告訴人之清晰畫面,惟已有攝得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樓梯間
處發生肢體衝突而產生之人影晃動,且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
母親亦有起身查看,且亦有錄得被告向告訴人反覆威嚇稱「
你給我動看看,我絕對跟你輸贏」、「我不要告,我直接來
」等語,而揚言要動手,並可聽聞到雙方衝突之聲響及被告
2人母親制止渠等2人之聲音,則告訴人證稱雙方有爆發肢體
衝突,且其有受到被告傷害等節,尚非子虛之詞。況且,觀
諸卷附之傷勢照片、眼鏡毀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41-43、45頁、本院卷
第119-125頁),傷勢照片上之日期為113年7月9日上午即案
發當天早上,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驗傷時間則為同日11時17分
,可知告訴人事後有盡早就本案傷勢結果、眼鏡損壞結果拍
照存證,並於案發後相隔僅2小時內,便前往上開醫院就醫
,而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物品遭他人毀損後,會立即拍
照保全證據及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而上開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結果,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證稱其受到被告出手攻擊之情節大略相符,更可徵告訴人
身上之傷勢,應係案發當下受到被告出手傷害所造成無疑。
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到之傷勢為顏面多處瘀
挫傷、左眼瘀傷、頸部疼痛、牙齒搖晃、左肩擦傷,足徵其
遭受攻擊之部位多集中在臉部,甚至眼睛等處,衡諸常情,
告訴人於顏面及眼睛遭受被告攻擊時,其眼鏡一併被打掉或
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可能性極高,而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
則,故告訴人證稱其眼鏡在遭受被告出手傷害時,一併被毀
損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所為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曾辯稱告訴人先對其出手,被告始為反擊云云,然而
,告訴人否認有先對被告出手,依照卷內既存之證據資料,
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究竟係何人先動手,則本案
既無法判別是何人率先為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又
有互相出手扭打、攻擊之情形,造成彼此受有傷勢,依整體
事發之歷程觀之,可知渠等應屬互為攻擊之互毆情形,難認
被告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從事必要排除之反擊,揆
諸前揭說明,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五、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
(一)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之妻即證人A02到庭作證,然而,證
人A02與被告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於本院審理中依刑
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本院卷第103
頁),本院自無從調查證人A02之證述。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前有在進行根管治療,其牙齒鬆動並非
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云云,並聲發函調取告訴人先前於牙科醫
療院所之健保就醫紀錄,惟查,本院以為,根管治療未必會
造成牙齒鬆動之結果,故無論告訴人先前有無從事根管治療
,均無從逕自將其上開牙齒鬆動之驗傷結果,直接歸因於根
管治療之影響,且告訴人因本案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有如
前述,可知告訴人遭受被告攻擊之部位多集中在顏面,衡諸
常情,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顏面時,一併傷及其牙齒,亦合乎
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告訴人亦有提出案發當日
拍攝之牙齒受傷照片(本院卷第頁123),故本院認為本案之
事證已臻明確,應足以認定告訴人牙齒鬆動之傷勢亦與被告
之傷害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再行調取告訴人健
保就醫紀錄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為告訴人之兄,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併
此敘明。
二、被告固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被告於出言恐
嚇後,已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
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出
手毆打告訴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整體視為一個傷害行
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
爭,僅因搬遷問題之爭端,即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以前開
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結果,所為應予
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為任何賠償,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經濟狀況正常,有3名未成年子女
及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