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奷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奷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趙奷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皇春賓館303號房
,以燒烤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奷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73號)、職務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114毒偵598卷第39-41頁、第47-
4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係數個犯罪事實
競合於一個行為之上,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
一重處斷,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
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
惟有犯罪調查權限之員警係於執行臨檢勤務時,偶然發現被
告,有職務報告可證(見114毒偵598卷第41頁),本案未扣
得毒品等物,自不能據此認員警對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已有合理懷疑,而被告偕同員警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光華派出所,接受採尿後,於員警將尿液送驗前,主
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114毒偵598卷第43-45頁)
,並接受裁判,依前說明,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復參酌被告自首行為對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貢獻程度等情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罪本質上源於毒品
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
益之具體直接危害,固與一般犯罪不同,惟被告先後因施用
毒品案件,接受數次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
卷第13-30頁)後,竟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
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