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780號
TCDM,114,易,178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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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欽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10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欽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欽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4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游懌凡(另行通緝)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
帥選物販賣二代娃娃機店,見店內四下無人,徒手扳開柯佳
廷所有之夾娃娃機台上方置物櫃之壓克力門片,竊取柯博文
Molly公仔1個、公主Molly公仔1個、MOKOKO公仔1個(價值
新台幣3萬8,000元),並呼叫游懌凡前來協助搬運,搬運上
公仔門口時,嗣因其他台主通知柯佳廷趕往現場,攔阻
游欽麟游懌凡而未遂。
二、案經柯佳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游欽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佳
廷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懌凡於警詢、偵查中所證(
見偵卷第125至134、199至202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竊盜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143至1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攔阻而未取得具
經濟價值之財物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7月、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④過失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
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
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
定;⑩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⑪竊盜
案件,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桃
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⑫所示案件,經最
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於112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3年5
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則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論等情,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準此,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
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之犯行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竊盜
等罪,且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
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
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上開所
為均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惟未見其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又
念其未確實取得財物,且欲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等情,
有竊盜案贓物領據(見偵卷第151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32頁),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並無竊得任何物品,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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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