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軍豪與告訴人楊碧娥為鄰居。被告於
民國114年3月24日1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檢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因而受有腦震
盪後症候群、頭部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後,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
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依照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需自114年7月起,每月15日前給
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共給付15萬元,且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此調解筆錄可為執行名義,並不因本院先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